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李娉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游國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結婚,嗣聲請人因涉罹詐欺刑章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自111年9月8日起入監執行,將至114年12月19日止,期間達2年餘,兩造均無法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而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相對人確亦消失無蹤,未曾探視。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聲請人書狀未曾載明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兩造之住居所何在,而聲請人係因案受刑,於114年3月17日由台北監獄移入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該桃園女子監獄之所在絕非聲請人之自定住居所,亦非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所在地。再據聲請人所陳,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共同設籍處,從未共同住居在桃園市各區,經記明筆錄在卷。另經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確係於婚後均設籍在上開處所,此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亦有相符。依此可知本件提起之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