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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即本訴原告A01(下簡稱被告)訴請判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卷〈下稱卷一〉第4頁),嗣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A02(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卷〈下稱卷二〉第4頁),故本件僅餘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離婚損害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2,3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自71年起,兩造經常起爭執,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但原告為年幼兒女,只能與被告繼續生活。於82年暑假,被告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眼睛受傷險死,原告自此不敢睡在家裡,被告白天均會回家照顧子女,整理家務,並幫被告準備晚餐直到晚上才至友人家睡覺,拉拔子女成人,甚至自95年起原告還將兩造之孫帶大,被告卻誣指原告外遇搬離家中,實非事實。原告係因被告家暴行為,因此不得不於晚上離家在外過夜,因而產生婚姻破綻,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另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12,712,78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9,56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2,703,225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54,741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對婚後財產及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予免除或酌減,惟原告係因被告家暴始未在家睡,但白天仍有回家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讓被告安心上班,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7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雙方因家事及子女照顧分配等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長期忽視被告及子女照顧責任,造成雙方感情不睦,原告婚後即鮮少與被告同房共寢迄今,且原告自82年業已離家,另與第三人同居發生婚外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亦無修補之舉,是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且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家暴行為,故離婚損害應予以駁回。況原告自82年業已離家,被告於85年3月購入不動產,而原告對夫妻間產之增加並無協力,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因此原告實無理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審酌原告對兩造婚姻家庭貢獻甚微,爰應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分之1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子女洪○豪。嗣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3年7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4頁)。兩造同意被告所領取退休金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名下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因此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147頁背面、154頁、卷二第4、9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夫妻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3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婚後債務,是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3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519,045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7所示,共12,712,788元;被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2,193,743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519,045元(計算式:12,712,788元-2,193,743元=10,519,045元)。

⒋綜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513,082元【計算式:10,519,045元-5,963元=10,513,082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自82年起即分居,對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協助,

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酌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洪○豪到庭證述:伊國中時候,伊母於

82年離家,伊國中以前跟兩造同住,之前兩造感情還好,伊母是跟紀緒駿離家同居,伊母還沒離家前,紀緒駿還常常來伊家。伊母離家前,伊母做的比伊父多,兩造分居後,家事都是伊父負責居多。85年到伊97年離婚前,伊母斷斷續續有回來,回來一、兩天又離開。伊離婚前伊母不是在家裡幫伊帶小孩,是在外面帶。伊離婚後,伊母就再也沒有回伊家,但伊小孩還是有請伊母幫忙帶。伊沒有看過伊父對伊母家暴,伊對小時候事情也沒有什麼記憶,伊也未聽伊母講過。伊與伊父所住國際路房屋係伊父於84年底所購買,貸款都是伊父所支付,伊與伊妹之學費也都是伊父所支付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儀菁結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從渠小時候渠父就會打渠母,有很多次,渠印象比較深刻是在渠小六時,渠在房間聽到兩造在外面吵架,越吵越激烈,後來就聽到打巴掌聲音,渠就從房間衝出去,看到渠父將渠母壓在椅子上打,渠試圖要拉開,後來渠母就沒有天天住家裡,但還是會不定期回家,兩造就好像沒事一樣,但平常不定期還是會大小聲吵架,後來渠等從龜山租屋處搬到桃園國際路買的房子,渠母偶爾會回來,如果有回來會跟渠一起睡,印象中約兩、三個禮拜渠母就會回家睡,住兩、三個禮拜後,又離家,反反覆覆持續好幾年,大約到渠西元2012年結婚後,渠母就沒再回去住,除非渠有回娘家,渠母才會回來看,但不會住在那裡。從渠小六開始渠母會不定期離家,如果回來住,會煮菜、洗衣服,離家一、兩個禮拜再回來,這段期間渠等就生活自理,渠父會給渠等生活費。因為渠國中有憂鬱症,沒去學校,休學了兩次,這過程中,都是渠母陪渠去看心理醫生,或幫渠跟學校請假及與學校聯繫,渠母並未缺席,陪伴渠度過國中艱困時期。渠母說她住臺中擔任店員賣衣服維生,收入多少渠就不清楚,但會不定期拿新衣服回來給渠等。渠姪子跟渠母平常一起住在離國際路家不遠的地方,週末渠姪子才會回去國際路家跟渠父與渠哥哥一起住,持續從渠姪子幼兒園開始到高中畢業等語,是前開證人就原告離家之原因、返家時間或情形等或有些出入,惟距今時日久遠,恐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綜觀前開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原告約自82年起即搬離未與被告同住,斷斷續續白天或有返家照顧洪儀菁或整理家務,惟至少自101年洪儀菁結婚後即未再返家。因此原告自82年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且兩造毫無互動且分居至少長達12年以上,雖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照顧洪○豪之子,惟此係原告出於關愛照顧其子洪○豪及其孫之意,實非出於與被告共營家庭之目的,因此被告抗辯於85年所購買之不動產,兩造婚姻長達44年,婚後共同生活僅約13年,兩造長期分居,且原告至少自101年起即無對家庭有所貢獻,即非無據。因此,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4分之1即2,629,769元(計算式:10,519,045元×1/4=2,629,769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在兩造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即和解離婚成立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家暴原告,致原告心生擔心而晚上不在家

睡覺,被告多年無意見,應係默式同意,而今兩造之孫上大學,被告才提離婚,原告並無過失,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家暴而離家,除證人洪儀菁前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惟依另證人洪○豪之證述,則未曾見聞被告對原告家暴,則被告是否確有家暴慣習或該行為是否已達家庭暴力程度,即非無疑。另依證人洪○豪前開證述可知,原告離家後與訴外人紀緒駿在臺中同居,偶爾返家,且自101年洪儀菁結婚後,就未再返家,足認原告主觀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因此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自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全無過失。從而,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全無過失,是其請求判決離婚損害,即乏依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29,769元及自和解離婚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離婚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2年2月28日之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備註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14股 股票 9,563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8月20日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4,052,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6,410,287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 1,182,891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 33,3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5 長榮航空2000股 股票 68,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6 醣基12000股 股票 767,16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7 臺灣銘板2000股 股票 19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8 台新銀行貸款 貸款 2,193,74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