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金錢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