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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9月5日協議離婚,是應以112年9月5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共為570,33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共為2,057,464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43,566元,同意扣除原告所提領456,000元及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半數214,49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5日兩願離婚,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實已與原告以口頭方式達成分配,即原告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私自轉出405,000元,事後表示前開款項為其婚後財產應得部分,另以分配機車為由,要求被告轉帳49,000元至原告帳戶,惟未實際交付被告機車,因此可知兩造已就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甚明。又被告婚後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文中房地)價值11,000,000元,於基準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8,936,513元,另為因應買新房後之家庭支出,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向其母借貸1,000,000元,尚未清償,因此婚後負債共9,936,513元。又被告之母於92年贈與被告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錦興段房地),兩造以該建物貸款4,680,000元作為婚姻家庭支出使用,後再以6,700,000元出售該房屋,一部份用以清償前開房貸餘額3,837,653元,另一部份價金2,537,448元則作為系爭文中房地之裝潢費用等支出,是被告以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後負債至少6,375,101元。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1,450,787元,扣除婚後債務8,936,513元,再扣除以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後負債6,375,101元,被告實已無剩餘財產可共分配,原告自不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婚姻期間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張羅,甚至依賴被告向其母借貸及支助方得維持,原告僅於108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在被告極力要求下才分擔房貸13,000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再退萬步言,兩造離婚後,兩造之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依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自112年9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支出金額達428,995元,原告應即分擔一半即214,498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銷。另連同原告先前取得454,000元,亦應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151頁背面、189頁):

㈠兩造於88年2月1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

,嗣於112年9月5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因此應以112年9月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7、157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積極財產,被告

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之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二2編號11至12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以570,000元計算;被告名下系爭文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以11,0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168、180頁背面)。

㈣被告之母於92年贈與系爭景興段房地,被告用以抵押借款4,6

80,000元,後又以6,700,000元出售,並清償貸款3,837,653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㈤原告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407,000元,另被告轉49,0

00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另同意被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4,498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6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本件兩造於88年2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5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12年9月5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70,332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值共為570,332元(計算式:570,000元+332元=570,332元)。另原告婚後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5,130元,惟兩造均未列入,也同意依原告所列(見本院卷第189、185頁),自不予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又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70,332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0,451,416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4至

10之積極財產。另被告婚後尚有附表二編號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美元43.57元、日幣181,361元、臺幣267元,然兩造均未列入,另附表二編號5王道銀行存款餘額2,104元(本院卷第127頁),惟兩造均以0元計算,也同意依原告所列(見本院卷第189、186、161頁),自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因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1,781,416元(計算式:11,000,000元+450,133元+654元+104元+7,220元+40,060元+46,024元+237,221元=11,781,416元)。

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母於92年無償贈與系爭景興段房地,被告用以抵押借款4,680,000元,後又以6,700,000元出售系爭景興段房地,並用以繳納系爭文中路房地頭期款1,330,000元,自應扣除,且清償婚後貸款3,837,653元,亦應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法確定係繳納何標的之頭期款,且否認被告貸款用於家用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景興段房地係被告之母於92年1月24日無償贈與被告,並有桃園市地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108年8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以6,700,000元出售訴外人,代償銀行債務3,841,628元及相關稅費後,餘款2,537,448元於同年10月18日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買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162至163頁背面),被告旋即電匯1,330,000元作為系爭文中房地之房屋款,同日經富邑建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2頁),參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售屋餘款匯入前餘額僅剩12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以無償取得之系爭景興段房地售屋款繳納系爭文中房地之購屋款,即非無據,因此被告抗辯應將1,330,000元從婚後財產扣除,自屬可採。另被告於103年9月25日以系爭景興段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4,642,755元供家用,此屬婚後之債務,況距離兩造協議離婚已逾8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負債,因此被告於108年間出售無償取得之系爭景興段房地並用以清償前開婚後貸款餘額3,841,628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將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

10所示,共為11,781,416元,惟應扣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被告以出售無償取得系爭景興段房地之價款繳納系爭文中路房地之房屋款1,330,000元,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0,451,416元(計算式:11,781,416元-1,330,000元=10,451,416元)。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13,778,141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債務,共9

,936,513元(計算式:8,936,513元+1,000,000元=9,936,513元)。

⑵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除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債務

,共9,936,513元外,尚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追加計入前開華南銀行貸款3,841,628元,業如前述,因此合計婚後債務共為13,778,141元(計算式:9,936,513元+3,841,628元=13,778,141元)。

⑶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0,451,416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13,778,141元,尚有不足,因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10,451,416元-13,778,141元=-3,326,725元)。㈣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70,332元,被告

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汽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70,000元 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2 保險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保險 332元 本院卷第124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130元 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基地 11,00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背面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0,133元 本院卷第42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元43.57元 本院卷第132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7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日幣181,361元 4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54元 本院卷第137頁 5 存款 王道銀行 0元 依函覆為2,104元(本院卷第127頁) 6 保險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保險 104元 本院卷第124頁 7 保險 凱基(中國)人壽好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 7,220元 見本院卷第126頁 8 保險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40,060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 9 保險 法國巴黎人壽好康貸遞減定期壽險 46,024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10 保險 法國巴黎人壽幸福成彰遞減定期壽險 237,221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11 房貸債務 彰化銀行貸款 8,936,513元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12 借款債務 向被告之母借貸裝潢款 1,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