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上訴人 即原 告 A0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等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