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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張迎家相 對 人 周致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迎家依離婚協議書聲請對被告周致宏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惟依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4931號支付命令事件中聲請狀所附離婚協議書,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尚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且原告亦表示兩造婚後確於臺北市內湖區租屋同住,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