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未成年子女丙○○(109年生)、丁○○(108年生)、戊○○(110年生)3人(以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稱以姓名表之)。嗣兩造已於113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丁○○、戊○○之親權人,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立有離婚協議書一紙為憑並至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以來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離婚後,經約定相對人雖為丙○○之親權人,但丙○○仍維持原來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同住共同生活,受聲請人之照料,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養育丙○○,遑論有為丙○○支應任何生活扶養費用,對其餘子女丁○○等2人之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更未曾有所負擔,全由聲請人實際支應。再者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下午於聲請人住處內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聲請人之母己○○成傷,幸經聲請人即時阻擋相對人暴行,始免生憾事。為此 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相對人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民事準備(二)狀陳報、及到院陳述意旨,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處所,並未更替,即令丙○○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亦同,亦即丙○○於兩造離婚前後,其實際上之住居所均與聲請人相同,其餘子女丁○○等2人更是如此,此有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就此似亦無所爭執。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