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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謝儀相 對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黃世安,相對人至今僅容許聲請人探視一次,乃請求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黃世安會面交往乙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世安於兩造離婚即民國113年4月2日時協議即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陳明伊係前往相對人住所探視未成子女等語。從而,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黃世安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新埔鎮,自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