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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於本院為變更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按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96號,嗣經移付調解,案號更為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2號,下稱前案),已於112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與所育未成年子女丙○○(107年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前案調解成立約定後,迄今已歷兩載,兩造與子女相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若干原因、情事變更,部分方式已經有所窒礙難行,為此聲請變更(重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子女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即與聲請人住所所設同處;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丙○○確於113年9月26日(更早於110年5月24日為遷入登記)遷入上址無訛,與聲請人書狀所載亦有相符,此有子女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