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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43號聲 請 人 黃美蓮相 對 人 蘇錦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支出,嗣由該父母之一方以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主張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子蘇柏皓(已歿)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蘇沂廷,嗣蘇柏皓於民國106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要求蘇沂廷辦理拋棄繼承蘇柏皓之遺產,並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蘇沂廷之扶養費,惟相對人竟自蘇沂廷辦理拋棄繼承後迄今皆未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先行支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0起至114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計46萬元等情,並按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等在卷可參。本件聲請因異議已經視為聲請調解,而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即如前述視為聲請調解)。查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蘇沂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及蘇沂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督促程序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按相對人住所地本院固非無管轄權,惟經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後,則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於未成年子女蘇沂廷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