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59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非訟事件調解,即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子女林○○於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