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許○○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相 對 人 王○○代 理 人 楊國弘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已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與聲請人,若一期未給付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僅每月給付1萬元,自同年10月起則完全未為給付,相對人自應就已到期短付及未到期部分一次全部給付。另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一人獨自照顧2名子女除上開所需扶養費外,另已支出子女其他生活費用包含醫療、教育費用等已達69萬4,126元,相對人亦應負擔其中半數,為此聲請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共2,43萬7,063元及利息等語,有家事起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認係家事訴訟事件),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其中關於每月定期支付而視為全部到期部分雖係依據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但本質上即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其他生活費用部分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本質上仍屬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均屬上開所指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主張其係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衡子女應係與聲請人共同住居生活,而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嗣經陳報其與子女之實際住居所亦係上揭所在處所並設籍於該處所無訛,並提出聲請人與子女戶籍謄本(現戶、114年12月18日列印)一件為憑。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聲請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