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然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亦不曾與聲請人有任何往來,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今因申請社會救助受影響,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屬親屬間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於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並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現戶籍地於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