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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明科相 對 人 許苓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結婚,相對人嗣在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於2004年11月4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24年10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24)14號司法解釋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其中第1條(修改為)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均提出認可和申請的,均屬於申請人。」,是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則依上揭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復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公證處(2022)蘇常常州證字第1001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公證處(2022)蘇常常州證字第120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11)核字第052277號及(111)核字第05227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係以兩造因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而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理由已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