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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學義相 對 人 黃香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3)懷鶴民一初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天橋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3)懷鶴民一初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懷化市天橋公證處(2025)湘懷天證字第1899號、第2182號公證書影本。

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71051號、第07825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兩造於93年2月經介紹認識,復於同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同年8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赴臺與被吿(即本件聲請人)共同生活。然因婚後雙方性格不合、文化差異大,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原告於98年1月20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湖南省生活,雙方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分居期間未有見面,偶有電話聯繫。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吿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