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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易俊郎相 對 人 蔣紅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4日結婚,因感情破裂,後於114年2月17日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離婚證明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25)滬長證台第1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29182號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既非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前開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離婚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