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8日結婚,結婚後第三年被告因外遇公司
女同事,原告大受打擊因此搬回娘家,嗣兩造復合,並積極求子,因被告身體因素,兩造無法自然生育,原告藉助人工生殖方式,生育二名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月0日生)。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考量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照料等因素
,兩造經商量後,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上班時,由娘家家人協助照料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便開始分居,之後被告被公司資遣且工作不順利,失業至今已有3年。近一年來被告未曾探視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須原告多次催討才給付,被告毫無責任感可言。又被告有精神疾患,被告不滿原告家人照顧兩名子女的方式,並認為原告過去流產是因原告胞兄在家釘東西所致,長年抱怨、詛咒原告胞兄,被告曾多次威脅要自殺或要殺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至難以回復的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於科技業任職,有相當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親職時間充足,復有親屬協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目前無業,一年以來未曾探視子女,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年子女A03及A04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
3、A04,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約於109年間兩造第二名子女出生後,兩造商
議由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之後被告被公司資遣且工作不順利,失業至今已有3年,近一年來被告未曾探視子女,且被告不滿原告家人照顧子女之方式及認為原告過去流產是原告胞兄在家釘東西所致,長年抱怨、詛咒原告胞兄,復多次揚言要自殺或殺害原告及原告家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原告與被告父親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傳送予原告胞兄李國煌之簡訊及對話訊息截圖等為證,觀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子女扶養事宜經常疏於與原告保持聯繫,亦未按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予原告,被告並曾傳送「你知道嗎?瘋子一般不是自己變瘋子的,都是被逼出來的。」、「我會回台中自殺,請妳原諒我做這個決定」、「你們不明白釘子始終就在心頭上,我曾試著脫離現實試著選擇原諒,所以足足等待8年多(已快9年)的傷痛時間,原以為事緩則圓的道理可以存在,釘子拔掉還可以慢慢復原,後來漸漸發現不拔,傷痛卻會永遠存在,我知道你們不理解,因為李國煌無法做到感同身受......只是從始至終只是要個道歉,會導致目前的蝴蝶效應,這不是主因什麼才是主因......李國煌有做沒做天都知道,還是他敢向上天發毒誓當時完全沒影響到我們的小孩,如果有影響,他自己小孩可以一命賠一命,他敢嗎?」等文字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證人A01(原告胞姐)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爭吵的時間居多,被告對原告娘家人帶小孩的方式很有意見,於113年過年時,因為原告哥哥以圖釘釘蚊帳,被告說:
原告第一個孩子流產,原告哥哥要負最大責任,孩子是原告哥哥害死的,執意要原告哥哥道歉,兩造就一直爭吵,後來被告不來原告娘家,也不來看小孩,被告說只要原告哥哥不道歉,他就不來;被告曾在原告哥哥的車上留下字條,要他小心;且被告在與原告爭吵時說:如果原告哥哥不道歉,要殺了原告哥哥;被告還用LINE傳照片給原告,照片内容是原告哥哥倒垃圾回家的照片,被告說知道原告哥哥作息;被告並曾在車上對兩造子女說:因小孩被害死,要殺死兩造子女的舅舅(即原告哥哥)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證人前開所述,益證原告主張屬實。是依上情,堪認被告長期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尤其是原告之兄)相處不睦,並屢對原告或他人宣稱將不利於原告哥哥李國煌,衡諸常情,被告此舉足令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⒊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俾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前述,兩造自109年間第二名子女出生後即分居至今,初
始被告尚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嗣被告以原告過去流產是原告胞兄所導致為由,屢與原告及原告親人發生口角,近一年來被告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顯少與原告聯繫,可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已無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且被告對原告哥哥的心結一直存在,甚至威脅要自殺或要殺害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此舉足令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使兩造感情破壞迨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並非無據,且依上情,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述,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原告無從聯絡被告,原告自無法與被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本院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社工
員綜合評估及提出具體建議略以:本案被告聯繋未果,故無訪視資訊。原告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經評估,原告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足夠的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故認原告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21日助人字第1140230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二名未成年
子女A03、A04目前係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狀良好,並與原告產生緊密的依附關係,且原告有親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具有高度意願及教養能力,應可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照顧及環境。反觀被告失業長達三年,經濟狀況不穩定(此有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頁背面),且被告近一年來未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予聞問,顯見態度消極。是以本院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未年子女A03及A04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