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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兼反請求被告 甲○○被 告兼反請求原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項、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原告為監護人,然本件因不得代理,嗣經本院選定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原告另辭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裁定准予原告辭任監護人,並選定丙○○為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4年6月3日確定。因此自應由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