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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被 告 A5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7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為臺灣地區人民、戶籍地為桃園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7、30至3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桃園戶籍地。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以姓名代稱)。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融洽,詎料被告於112年間帶未成年子女回到大陸,之後就與原告斷了所有音訊,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前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之行為,使原告長達多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已全然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機會,本於友善父母原則,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1、A02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000年0月00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27、30至36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間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兩造現已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節,對照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出境我國後,未再入境,足見兩造於112年7月14日被告離境後即未再共同居住。而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採用原告手機與被告訪談,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127號調查報告,有關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被告於訪談過程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無法回復,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桃園市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

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自106年分居,至今長達約八年,兩造間無良好溝通,且對支付扶養費用具爭議,聲請人因而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以兩岸間經濟和制度等差異,期望帶未成年子女來台生活居住,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喪失臺灣國籍,故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尚具合理性。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現年46歲,身心功能無影響照顧能力,具良好經濟條件,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尚具掌握度,惟本次訪視未能評估判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親子互動關係尚有待商榷。聲請人自112年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後,與未成年子女並無會面探視,然聲請人仍定期使用通訊設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聯繫,初步評估,聲請人具會面探視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尚有親子交流時間與方式。聲請人住家室內環境乾淨無異味,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具電器,亦有獨立空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鄰近火車站,周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初步評估,聲請人現居地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聲請人具行使親權之基本認知,有定期支付扶養費用,可說明維繫親子關係之重要性,重視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初步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之態度。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教育,聲請人具明確規劃,以離家近為主要考量,經濟能力亦可負擔教育費用,初步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無不適之處。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無訪視未成年子女,故無此項內容。⑷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他國,僅就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6月25日心桃調字第048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前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本件A5同意離婚,但對爭取A01和A02監護權態度強硬,直言不可能給A03,觀A5長期在大陸不願攜A01和A02回台之舉,有種希望「自己主要照顧孩子」,甚至有想在生活、教育環境上重新安排的作法。就善意父母部分,A5作法造成A03無法與子女生活相處,顯非善意父母,相較A03持續幾給付扶養費,較善意,惟現階段A5不願攜子回台之作為難對其有更進一步的要求;就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可觀察A01和A02對A03來電不陌生,可話家常,但較依附A5,又自112年7月14日A01和A02在大陸與A5相處至今2年餘,期間A03僅視訊或語音留言聯繫,未直接赴大陸相處,可預見與子女情感較A5薄弱。綜上,本件現狀尚難評估誰適任親權人。就會面方案部分,A03等待A5帶子女回台,A5希望A03至大陸,兩造都期待對造作為,不願意主動,故無法定會面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原告陳述、全卷事

證,認原告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與其生活,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居大陸地區,實際上原告無法行使其親權,兩造間縱有透過視訊和子女互動,原告已多年沒有實際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原告固然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非友善父母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被告於家事調查官會談中亦表示:若原告想看未成年子女亦可以前往大陸,其不會阻止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因原告工作因素而無法成行,則兩造或因離婚訴訟等齟齬而生視訊溝通不良之情形,尚難單指責被告為非友善父母。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照顧中,與被告間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被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尚無證據認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疏忽或顯有不當情形,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原告未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原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