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離婚無效部分: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雖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證人A01及A02之簽名,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並未在場,二位證人亦未曾事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A01與A02僅係依照被告片面之詞,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A01與A02自非適格之見證人。是以,本件兩造雖然已為離婚登記,但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然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則兩造在戶籍上所為之離婚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要件,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上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因兩造之離婚無效,於離婚時,有關子女親權行使之約定亦屬無效,惟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另尋他處居住,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達2年以上,考量兩造已長時間無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1089之1條準用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之1條規定,聲請酌定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自兩造本件無效離婚後,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攜走,此後更拒絕原告探視A01,顯然有害未成年子女,並非未成年子女之適任親權人。
(三)114年11月6日起,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至保母家接回A01後,詢問被告何時送回,然被告即對原告之訊息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之保姆亦無法聯繫被告,114年11月17日,原告接獲中壢衛生所發函稱A01至今仍未完成日本腦炎疫苗注射,原告請被告提供A01之健保卡、兒童手冊,然被告仍已讀不回。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欠缺善意父母之態度及實際作為,並非適任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從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分居期間,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萬523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20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確認離婚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顯然兩造間對於前揭離婚是否合法有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已有爭執,且該離婚效力存否不明確,攸關段兩造間之法律上身分權益關係,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離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三)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桃園○○○○○○○○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列有A01、A02為離婚見證人,並有見證人簽名等情,有原告及A01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A01已到庭結證「我跟A03是父子。本院卷第8頁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A01部分是我簽簽名、蓋章及寫基本資料。有一天A04就拿著這份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直接跟她說要她好好想清楚,不要衝動下決定,A04就叫我先簽再說,我為了安撫她的情緒,順她的意,在簽之前我有跟A04說孩子還小,你要想清楚,要好好跟A03冷靜溝通再決定,A04說好,所以我才簽名。我簽署這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沒有其他的手寫字樣,我簽署當時上面沒有記載A03或A04的簽名。我簽署的時候,沒有先問過A03是不是要和A04離婚。
」等情甚詳,且證人A02亦到庭結證「A03是我哥哥。本院卷第8頁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證人欄位有A02手寫字樣,是我親簽的。當時簽的時候我有詢問A04,我爸媽是否知道兩造有離婚之意思,A04說有確認,我就同時問她A03有無這個意願,A04只回我叫我不要管,所以我看到我爸簽了,我就簽了。我簽名的時候,這份協議書上只有我爸的簽名而已。我簽名之前除了問A04A03有無意願以外,我沒有親自詢問過A03是否要離婚,因為我根本不想管他們的事情。」等情明確。依此,足認證人A01、A02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均未與原告本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甚至未曾與原告本人交談,均難認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並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當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73條本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應認為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已分居兩地,迄今已分居超過兩年」乙節,並未據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其中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後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聲請離婚無效訴訟。兩造皆表達具監護意願,並主張單獨監護未成年人。原告父母於兩造衝突介入程度高,被告過去有阻礙會面之情形,兩造均有待商榷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
2、監護能力評估:兩造年齡相近,分別為26歲及27歲,無物質濫用及就診身心科之情形,現健康狀況及工作收入穩定,均具監護意願。目前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緊密。然而,未成年子女仍呈現不安全依附之特徵,評估可能與兩造長時間工作,未成年人過往照顧者頻繁更換有關。本次訪視中未能直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原告之親職能力與依附關係尚待後續確認與評估。
3、親職時間評估:現階段由被告主要負責子女日常照顧,惟因工作性質特殊,被告於工作時可適時安排替代性資源協助臨時照護,並能於下班後與子女保持實質互動與交流。原告部分,於工作期間亦可透過親屬提供家庭支持以分擔照護責任,下班後則能直接參與子女之陪伴與互動。整體觀察,現階段兩造在親職時間的安排上,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顧與陪伴,評估雙方親職時間規劃相對均衡。
4、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居於中壢區,住家相距十五分鐘,家中整體環境皆為乾淨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亦可滿足未成年人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兩造居住環境條件皆符合現階段未成年人之照護環境。
5、友善態度評估:被告與原告及其親屬間存在衝突情形,受限於兩造長期衝突,被告對促進探視方與子女關係維繫之態度較消極,並對於會面交往設有限制,目前未能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之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仍有待評估與改善。
6、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均有初步想法,對於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計畫尚未有具體規劃,將依居住地就近學區選擇,教育費用規劃由兩造均分,仍有待商榷兩造提出之教育規劃可執行性。
7、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處學齡前階段,心理及情緒發展高度依賴主要照顧者,且觀察其與主要照顧者間之依附關係緊密,惟同時呈現不安全依附特徵,當照顧環境或陪伴者變動時,易出現焦慮、哭泣或排斥新對象之反應,顯示其對穩定照顧及情感安全感有高度需求。兩造及親屬間關係惡化對立,若持續陷於衝突,恐致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張力環境,不利其情緒調適與人格健全發展。依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父母需展現理性溝通、共同合作與支持,以降低衝突對子女的影響,並透過穩定照顧關係,協助其逐步建立安全依附,進而促進其身心正向發展。建議法院於裁定監護及會面安排時,除考量兩造友善父母態度外,亦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依附需求及心理狀態,採取符合漸進調適之會面方式,並持續觀察兩造合作意願與親職能力表現,依「友善父母原則」予以衡酌,由較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落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保障(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與實地訪視結果後,認:
1、就A03部分,其明確表達等爭取並承擔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之高度意願,現任職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屬穩定編制軍職,工時規律、勤務安排具可預測性,月薪約48,000元,尚足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並有固定陪伴子女之親職時間與條件。另,A03之雙親目前同住並實際參與照顧A01之日常起居,為穩定之主要照顧者與支持系統,可於A03於服勤期間提供實質後援。就居住環境而言,A03現居處鄰近内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其住所為自宅,電梯大樓三房兩廳格局,現階段因四代同堂,A01與蘇父、蘇母同房,仍以嬰兒床為主,空間配置略顯侷促,惟A03表示已在申請官舍,未來可望遷入較為寬敞之住宅;蘇母亦表示A03之弟後續可能搬離現址,家庭居住空間尚具調整性,短期内尚不至於影響A01之基本生活與照顧需求。在實際照顧安排上,目前以蘇母為主要照顧者,並已著手安排幼兒園候補名額,未來接送亦有家屬或由學校娃娃車接送等具體規劃,對A01未來生活銜接與教育安排已有初步準備。經本次實地訪視觀察,A01在蘇家環境中情緒表現穩定,能自在探索、遊戲 ,並主動尋求照顧者關注與情感依附,與A03及蘇父、蘇母互動自然,顯示其對現有照顧環境具有信任感及安全依附,未見有明顯焦慮、退縮或適應不良之情形,整體親子互動品質尚屬良好。
2、另一方面,A04部分因家調官多次聯繫未果,實地訪視亦未能會面,透過其兄長轉達亦未獲得回應,迄至調查期限屆滿前,仍無從進行訪談已了解其親權意願、照顧規劃及現階段生活狀態。另據本卷第128頁遠樂協會之函文 ,自114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A04,及A03等人之陳述可知,A04常有不回應、無法聯繫之情形,且自114年11月6日A04將A01托給蘇家後,便無主動詢問、關切及探視A01之情形,僅其兄來將A01接回2次。包含保母亦反映在關於子女照顧事務上A04也出現有回應不即時、交接溝通不順暢等情形,因而衍生托育安排及費用處理等困擾;另,A04於相關調解及開庭程序亦多次缺席,其目前實際照顧能力、生活穩定度及是否有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均無從查證。
3、考量A01年齡尚幼,屬高度仰賴成人提供全天候照顧與穩定生活結構之階段,其照顧安排、托育銜接、醫療與生活資源不宜中斷或處於不確定狀態。在A04處於持續難以聯繫、狀態不明,且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及合作溝通情況下,恐不適宜維持共同監護或由A04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對以女生活與照顧穩定性、兩造就子女事務溝通討論及會面交往實際執行等方面,皆存有不確定性,亦不利於A01之身心發展及安全依附關係之延續。綜上,從照顧資源穩定性、實際照顧能力與意願、支持系統、親子互動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整體衡量,現階段由A03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實屬合宜,較能確保A01生活,並有助於其情緒安全感及身心發展之維持(以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件情形,兩造未成年子女A01雖因年幼而無法理解親權意義,但其現由原告同住照顧中,與原告及其親屬互動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且依前揭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佳,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而被告現今處於難以聯繫之狀態,並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也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進行溝通協調,其過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拒絕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顯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並非適格之親權行使人。綜合上情,顯難期被告與原告能有效共同行使親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則,應認在兩造長期分居之期間,由原告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在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未行使或負擔A01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
(三)查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萬3185元、39萬2683元、39萬9084元;被告職業為商品販售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7萬1660元、52萬3845元、34萬63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差別不大,且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謀生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自應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謀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A01之需要等,認A01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52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分擔A01之扶養為1萬2600元。從而,原告請求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查於兩造長期分居期間,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兩造為其父母,且被告過去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時,在生活照顧上仍有相當之時間與勞力之付出,是未成年子女A01仍應與母親即被告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親情之影響力,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1生活現況及原告意見等情,依職權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請於長期分居期間,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成年前1日止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A01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原告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被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被告與A01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A01年滿14歲後,應尊重A01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A01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或原告住居所附近且距原告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A01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A01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被告應準時接送、交付A01。
(三)A01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1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1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