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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結婚,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而原告結婚時已69歲,並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婚前兩造即約定被告要照顧原告,原告則允諾負擔生活費、被告子女之就學費用,然兩造自112年3月起關係十分惡劣,原告因白內障、黃斑部病變,視力不佳,無法自己服藥,須被告協助原告清點須服用之藥物,且原告須定期至醫院洗腎,被告竟於原告洗腎前、後,向原告表示既要(已)洗腎,即無須服藥,致原告病況日益嚴重。(二)且因洗衣機放在陽台,一定得由被告之房間通往該陽台,惟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即不讓原告清洗衣服,原告長期都得聯絡兒子前來將衣物拿至洗衣店清洗,否則就只能與髒衣物共處一室,兩造於112年6月某日口角,被告將其房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到陽台洗衣服,原告一時氣憤遂持鐵鎚敲毀該房門門鎖,兩造因此嚴重口角。(三)被告於112年底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又聲請保護令,被告前揭所為嚴重傷害原告感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修復關係。(四)被告於原告112年11月住院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均係由原告之子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且原告於113年初出院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已無夫妻情分。(五)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六)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其不同意離婚,其悉心照顧原告,陪原告就醫、辦理住院等,原告須服用之藥物數量繁多,服用方式複雜,若非被告照顧,原告不可能自己服藥。(二)兩造婚後日常生活起居如洗衣、烹飪、清潔等,均係被告獨力完成,被告不曾不讓原告洗衣服。(三)原告確有持鐵鎚敲毀房門,致被告感到壓力,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係保護自己之正當行為,並非誣告。(四)原告係112年12月底某日搬走而未與被告同住,此後被告仍多次聯絡原告,詢問原告下落,被告有意維繫夫妻關係等語。(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2、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

1、⑴證人即原告之子施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可以聽得懂別人說的話,並給予回應,但因視力不好,且須服用之藥物很多,所以自107年起即須旁人協助原告服藥,其自107年至大陸地區發展,其後每年回臺1、2次,其此次係112年9、10月回臺,且回臺後與兩造同住至112年11、12月其駕車載原告搬離兩造住處之日止;其於113年4、5月間某日(斯時被告已搬離前揭住處),在前揭住處陽台,發現1只裝有醫師於110年至112年開予原告藥物之盒子,經詢問原告後,始知原告未服藥,且係因被告於112年上半年告訴原告不用服藥所致等語,可見證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不讓原告服藥之情事,又縱使證人所稱發現裝有原告110年至112年藥物之盒子一事為真,亦難據此遽認係被告不讓原告服藥。⑵況原告表達及反應能力正常,而證人平時會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或經由在臺灣地區之手足、親戚掌握原告之健康狀況一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若被告確有不讓原告服藥或阻撓原告用藥之情事,原告按時至醫院洗腎時,理應會向院方人員反應,或者使用電話告知證人或其他在臺灣地區之子女,證人不至於直至113年4、5月間方知此事。是尚難僅憑證人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告曾為了洗衣服一事,持鐵鎚敲毀被告房門之門鎖,但當時其不在場,其係112年返臺後,因被告就同一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始知此事等語。是證人斯時既未在場,尚難僅憑證人前揭所述,遽認被告有不讓原告洗衣服之事實。

3、原告持鐵鎚敲毀被告房門門鎖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執此提出毀損告訴或聲請核發保護令,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難認係誣告原告。

4、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卷第47至51頁)。惟原告稱被告於該段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均係由原告之子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一事,除原告之陳述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原告復以被告於分居期間未積極聯繫其以修復夫妻關係為由,而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要再與被告同住,故於112年12月搬離兩造住處,且因其未讓被告知道其去處,被告不曾找過其要其回去同住等語,可見原告有意不讓被告聯繫其,是縱被告未聯繫原告,亦難歸責於被告。

6、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讓其服藥、不讓其洗衣服、誣告其,或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其住院期間對其不聞不問等情事,業於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判決離婚自難採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缺乏互動,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負責,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明調閱原告醫師開立之醫囑,欲證明被告有依醫囑讓原告服藥。惟縱調閱醫師開立之醫囑,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該醫囑使原告服藥,是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