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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係我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有登記並辦理婚宴,原告亦給予被告聘金新臺幣20萬元,然於原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91年5月31日)後,被告及其家人全部失聯,此後音訊全無,業已數十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4008268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查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分離多年,情感疏離,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繼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

㈢綜上,兩造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

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