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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蔡仲閔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被告近幾年開始在外積欠數筆債務,金額非小,而原告於105年退休,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又需陸續為被告償還債務,經濟壓力甚大。被告卻於113年3月28日返回越南探親,迄今未再返家共同生活。此段期間被告於有金錢需求時始會與原告或子女聯繫。而原告至少自112年起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981元、39萬4,947元,也曾以家中黃金、家電、機車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品貸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30萬元,甚至於113年1月8日向其雇主金振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目前已知債務總額已達146萬餘元,此有借據、銀行催討文件、法院執行文件可證。被告離家後,原告住處陸續接到債權人催討信函、電話,於不堪其擾之下,原告僅能陸續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反觀被告不僅對其債務不聞不問,甚至主動聯繫原告之目的均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屢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回臺灣,並向其反應目前家中面臨之困境,被告時而已讀不回,毫無回應,時而向原告表示「給錢就回家」等語,在在彰顯被告僅將婚姻視為金錢上交易,將原告當作提款機;且被告雖曾主動聯繫就讀大學的子女吳千甄,惟其目的係向其借款,甚至要求吳千甄為其還款或匯款予被告,將家人當作借款的對象。是兩造自113年3月28日起分居迄今,期間無聯繫,形同陌路,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無婚姻之實質。被告離境後,迄今未返家生活,顯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返回越南探親後旋即失聯,未再共同生活,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B01到庭證稱:母親離開臺灣前與父親相處情形不太融洽,父母感情不太好,他們很少講話,只有生活上必要溝通。因為五個小孩所需開支太大,而母親於生活費用方面之負擔不夠,所以兩造在金錢上有糾紛,父親需要母親支付一些給小孩的零用錢;母親離開臺灣當時是說為了回去看越南的家人,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回來,媽媽離家後也沒有主動跟子女聯繫,家裡最大的癥結問題在金錢,因為父親退休需要媽媽來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小孩的學費則由爸爸去付,然母親的工作很困難支應得來生活開支等語。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積欠債權人之借據條、銀行通知函、法院執行命令,及兩造間、被告與吳千甄間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積欠數筆債務,原告已為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仍陸續向原告要錢或要求原告償還債務、向女兒要錢,亦對原告表示「沒有錢了,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126頁),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於113年3月28日以返鄉探親為由,回國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由原告獨自面對其債權人催討,被告已向原告表明沒錢故不回臺灣之意,兩造分居已2年餘,被告對於原告所遇經濟困境未有關心聞問,未盡家庭責任,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長時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