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並於90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子甲○○、A01現均已成年,於113年4月初之前均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無穩定工作,家庭生活費完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在生育長女之時係獨自前往醫院生產,被告未有關心及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都是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經常在外賭博(六合彩、麻將)累積大量債務,並向地下錢莊借錢;於子女年幼時經常對其體罰,心情不佳便以衣架抽打子女、或摔椅子、破壞房門,致子女僅能躲在廁所裡自保。被告嗜酒成性,常在深夜返家後在一樓大量飲酒,酒後大聲咒罵,甚至半夜敲打子女房門,若子女不開門就不會停止;甚至多次以親情為由強迫女兒借錢予其花用,但卻從未償還,更在女兒成年後曾利用原告不在家酗酒之際,從女兒身後摟抱,並稱「以後嫁出去就抱不到了怎麼辦」等語。原告於113年年初收到被告債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告積欠高額債務,同年3月初被告之母亦因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遭不明人士討債而不告而別,被告當時每天在家閒晃毫不在意債務。某日被告竟要求女兒提供身分證以便其去借錢,女兒拒絕後竟要求需給付住在家裡期間的房租;且未經女兒同意之下將女兒電話號碼交給地下錢莊,更有不明人士來電要求女兒提供個資、充當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避免全家人之人身安危,被迫於113年4月初攜同子女搬離上開住所。於搬遷期間被告明知原告及子女正在搬遷,亦不詢問搬遷原因、搬往何處,未有主動關心;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以借錢為由對原告及子女進行騷擾,毫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以周轉為由向原告借錢新臺幣20萬元並承諾將會歸還,然被告屆期竟未歸還,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還錢,被告非但未想解決卻反唇相譏,稱給原告使用車輛爽開10年「車子要嗎還我,要嗎30萬來,利用我很久了」、「住在家裡都不用花費?」、「你連同小孩在家裡住的房租一個月多少到現在?」、「你行你厲害,離婚辦一辦」、「在耍我是嗎?你不出來跟我說清楚,到時候我就叫人去你公司拉車子」等語,以離婚、取車為威脅,恣意撕裂、踐踏夫妻情誼,顯示其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至今,彼此無互相對話,形同陌生人,現被告因積欠債務行蹤不明,關係已難修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0年1月15日結婚並於90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子甲○○、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沈迷於賭博、六合彩,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向其借錢不還、以離婚及取回車威脅、又嗜酒成性,酒後深夜大聲咒罵,甚至半夜敲打子女房門,強迫女兒借錢予其花用,騷擾女兒、要求女兒提供身分證以便借錢,將女兒電話號碼交給地下錢莊,致女兒遭不明人士來電要求提供個資、充當連帶保證人,故而被迫搬離家中,分居之後被告亦不予聞問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A01到庭證稱:父母分居原因係113年4月爸爸在外面欠錢,會跟媽媽和小孩借錢,家裡外面有時候會有一些沒有看過的人在家附近繞,不清楚要做什麼,後來伊是跟媽媽一起搬出來;父母吵架小孩子會聽到,此事情已經累積很久了,爸爸會對伊情緒勒索,會說「妳是我的小孩」、「妳應該要幫我」,最多曾經喊到10萬,但是伊最多只借2萬元給他,爸爸也有跟媽媽借錢,因為借不到才跟小孩借或叫小孩打電話給媽媽;爸爸借錢是去打麻將或是買酒之類的,他有賭博的習慣,在伊小的時候爸爸就會賭博了,他可能會在外面有欠一些錢,但他不會說欠賭債只會說借我一點錢,借到錢之後人馬上就出去了。伊小時候很常看到爸爸在家,有時候會看到他騎摩托車出門,可是出門都是去打麻將,爸爸之前有當過送貨司機但是很不穩定,伊跟他要生活費或是繳學費很難要得到,大概一星期只給伊500元,伊的生活開銷都是跟媽媽要的,父親只會負擔很小一筆錢,像是水電費,且是不定期的;之前伊在國三要畢業時爸爸有喝酒,他會敲伊房門說「給我抱一下」,伊有開門讓他抱一下,但他不會只有抱還有摸大腿之類的。爸爸有叫伊當他借款的保證人但伊沒有同意,回到家後就狂敲伊的房門質問為何不當他的保證人,並說伊是他生的就應該要幫他,不然伊就要付房租;爸爸曾經把伊的資料交給其他人,伊有接到自稱銀行的來電(但來電的號碼不是銀行,不知是否是地下錢莊),問伊是不是被告的女兒,要請伊當保人,伊就跟電話裡的人說伊沒有要當保證人,然後爸爸很快就回到家敲伊房門質問伊為何不當他的保證人;父親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給他去借錢但伊拒絕;父母相處的情形不好,小時候很常聽到他們為了錢而吵架,幾乎都是為了錢,被告借不到錢常會摔東西,八德家裡的房門也被爸爸摔了一個大洞;伊搬出去之後爸爸很少聯繫幾乎都是為了錢,伊還有接到警察打來電話說爸爸在彩券行買大樂透、還是什麼,沒有付錢,問伊有沒有爸爸的聯絡方式;爸爸有酗酒的情形,在伊小的時候很常看到他會買酒到廚房喝,喝完就會敲伊房門,長大後他也會喝,喝完酒就會上來伊房間敲門借錢;113年4月伊從八德搬離開時,爸爸知道我們要搬走,還說「要搬就趕快搬一搬」;另伊有和爸爸間LINE對話,內容都是伊搬離開之後,爸爸一直跟伊要錢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主張或聲明;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未盡家庭責任負擔家計,酗酒於酒後在家中摔東西、騷擾子女,另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大債務,以情緒勒索向女兒借錢、要求擔任債務保證人,現因躲債行蹤不明,無法經營正常之家庭生活,致兩造自113年4月分居迄今,原告亦不知被告所蹤,被告不願面對處理債務問題,造成原告及子女遭受追討之困擾,致其精神備受壓力等情,因認兩造間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且因被告未能解決債務問題,造成債權人上門追討,陷原告於難堪之困境;又兩造分居後被告亦對原告不予聞問,子女仍不斷受到被告借錢之騷擾,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