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被 告 CHANLAR SURIYA(中文姓名林啓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嘉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泰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被告目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嘉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認桃園市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CHANLAR SURIYA(中文姓名林啓德)於民國89年10月17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4年後無故離家,且自99年起不曾與原告碰面亦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同意離婚,但希望於116年其居留期限期滿後,再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原告每天喝酒,其方離家而未與原告同住,至今僅約5、6年,其同意離婚,但希望待其居留期限於116年期滿後,再與原告離婚等語,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刻意隱匿行蹤,致原告四處找尋被告未果,惟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謀求兩造婚姻之修復。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