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料,被告於113年4月5日以出國工作為由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期間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獨自撫育子女,初始原告尚能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音訊全無,致使次子乙OO甫出生時,兩造無法共同為乙OO辦理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的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以出國工作為由自台灣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毫無聞問,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致使次子乙OO甫出生時,兩造無法共同為乙OO辦理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收據、未成年子女臨托及保母費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1至131頁),且核與證人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5日出境離台,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音訊全無,不但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亦未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離家多時音訊全無,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堪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應屬重大可歸責,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述,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原告無從聯絡被告,原告自無法與被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本院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被告自113年4月5日出境離台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負擔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可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實無從期待被告正常行使親權。從而,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子女之年齡,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