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A03)於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8月4具狀提起預備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月5日收文),以倘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其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
(一)A02主張略以:A02與A03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均在A03之父母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鴨肉麵龍潭中興店工作,且同住在A03之父母位於該址之住處,然A03結婚約2年後即自行離家,未與A02同住,亦未在前揭麵店工作,卻時常為了向A02索討金錢而返回前揭A03父母之住處,若索討未果,便會轉而A03父母索取。A02於前開麵店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結束營業後,前去同市觀音區工廠任職並租在附近租屋居住,惟A03不曾主動與A02聯絡,且聽聞A02欲與其離婚時,竟要求A02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方同意離婚。
兩造婚後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A02答辯略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A03並非無過失,且A03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爰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A03答辯及預備反請求之主張:
(一)A03答辯略以:其與A02婚後同住在其父母上揭住處,因經濟不景氣,其乃外出工作,維持家中經濟,且其仍會返回該處探望A02及父母,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然A02自107年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突然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其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其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A03預備反請求主張略以:若法院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判決兩造離婚,則A03無過失,卻因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1、A02應返還A033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雖A03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02自107年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便未與其同住,其於同年曾至A02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阿姨家找尋A02,然A02之阿姨表示不知道A02之下落等語。惟證人即A03之父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同市龍潭區經營之麵店,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結束營業,在此之前,兩造因工作關係,A02住龍潭區,A03則住在桃園,A02直到其麵店結束營業後,才住在A02中壢區之阿姨家等語,核與A02所稱其係麵店因新冠肺炎疫情結束營業後,始未住在A03父母住處等語相符,堪認A02前揭所述為真實可採。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經發現一事,於法院已顯著,可見A03前揭所辯:A02自107年後即無故離家等語,與證人A01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5分、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有與A02通電話,而該2通通話之內容與A02提出之譯文相同(卷第27至28頁),有時A02會要其轉交金錢予A03,但其會將錢拿給A02,A03沒有每次都向A02要錢,大部分係跟其要錢等語。核與A02所稱:A03不住在父母龍潭區住處時,仍常會返回該處,向其索取金錢,若向其索討未果,則會轉而向A03父母索取等語相符,是A02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A03辯稱: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其向A02要錢之期間僅1個月等語,尚難採信。
3、A03於本院審理之初稱:其同意離婚,但因A02係外籍配偶,結婚時其花費之費用,包括A02母親來臺之機票錢、行李箱,都是由其支付,且A02來臺後,在上開A03父母經營之麵店工作,每月獲取2萬元之薪水,其希望A02彌補其該等損失,其就同意離婚等語(卷第35頁反面),復參酌A03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02搬離A03父母住處後,其只有去找尋A02一次等語,足認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已如前述。準此,A03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A03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3預備反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而A03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A02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A03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