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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准與原告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既已於115年1月27日終結,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反請求,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被告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起之反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4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主張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然

婚後兩造個性、價值觀迥異,日常相處多有爭執,夫妻關係已無轉圜餘地,被告亦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並擬定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然被告提出之離婚條件苛刻,且被告甚至強勢將原告關在房內不讓其出門,且在文字訊息中以自身性命做為要脅,令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因此產生恐慌、焦慮心理。原告在經歷被告多次精神折磨後,實難以繼續堅持維繫婚姻,故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並於113年8月22日晚間在其父母陪伴下與被告協商離婚條件,詎料被告突然又在113年8月23日凌晨反悔表示不願離婚,原告已身心俱疲,為了應付被告反覆不定之言行及被告平日對原告恣意謾罵與精神轟炸,原告長期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兩造自113年8月23日分居迄今,未來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如今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諒,實無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㈡同意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請求擬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一。

㈢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⒊原告得依家事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同意離婚,我希望由我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然我希望原告可以與我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

成年子女A01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5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欲離婚,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部分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3年8月至9月分居至今,尚未分居時,多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亦會分擔部分事項及提供日常陪伴;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皆為被告及其親屬同住照顧,撫育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希望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決定重大事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5月21日助人字第1140136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侵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權協會就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被告自案主出生以來即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責任,經濟方面,雖被告收入來源不穩定,然實際具備基本資源調度與生活管理能力,且主要生活支出皆用於育兒照顧,考量案主年幼、正處於依附關係建立的關鍵階段,穩定照顧環境對其心理發展尤為重要,爰建議由被告擔任單獨監護人,維持現有穩定照顧安排。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⒋再參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由何人擔任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為調查結果略以: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後瞭解,兩造對於離婚是有共識,兩造對於A01親權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亦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29頁)。⒌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

審酌被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原告亦於審理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且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堪信被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原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原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附表:原告在兩造所生子女A01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於裁定確定後6個月以前:

(一)A02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2時,在A03陪同下與A01會面,A03應給予協助。

(二)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 至7時30分A02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二、於裁定確定後6個月至A01就讀幼兒園中班以前:

(一)A02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4時,與A01會面交往。

(二)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 至7時30分A02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三、於A01就讀幼兒園大班後至年滿15歲前:

(一)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 至7時30分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二)週末(星期六、日)每月第一、三週A02得於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準)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暑假並得另增加5、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雙方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A02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1、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A02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三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2、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A02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四、A01年滿15歲之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A01之意願為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