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染上賭博惡習,名下帳戶因故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乃於112年8、9月間二度向原告借款作為其清償債務、生活費及經營夾娃娃機生意之用,原告為此於112年8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如數交付被告,其後再於同年11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92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又原告於112年12月無意間發現被告在社交軟體FB之「大桃園娃娃機交流群」網路社團中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丙○○(按網路暱稱為丙○○兒)之合影,被告否認有外遇之情,直至同年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丙○○之親密對話,被告始承認於112年4月開始與丙○○交往,並主動提供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原告加為好友,丙○○則傳訊息對破壞原告家庭之事表示歉意,原告復於113年5月間發現被告與丙○○拍攝之性愛影片,被告坦承與丙○○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提供其google map軌跡紀錄,原告進一步調閱被告所營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影像,發現被告與丙○○於113年5月18日、9月17日有擁抱、親吻之行為,兩造關係降至冰點,並於113年10月分房,其後原告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831號判決),發現被告以丙○○之男友自居,並為此持刀恐嚇訴外人丁○○,被告嗣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基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向原告所借之1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沉迷賭博、2度向原告借錢合計121萬元以清償債務、生活費及經營夾娃娃機生意,並與丙○○外遇,對外以丙○○男友自居,且有擁抱、接吻、外出同遊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乙節。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信貸明細、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4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71萬元及92萬元,現持續還款中,被告並於113年5月15日表示每月會給原告5至10萬元以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2至96頁);社交軟體FB之「大桃園娃娃機交流群」網路社團截圖及丙○○之私人臉書貼文截圖顯示,丙○○之頭貼為與被告臉貼臉照片,且於私人臉書貼文中多次刊登與被告之親密互動、出遊照片,並以「老公」、「我家男人」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原告與丙○○之對話截圖顯示,丙○○一再向原告表示很愛被告,想要繼續跟被告在一起,並為此向原告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google map軌跡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113年1月26日均有造訪汽車旅館之軌跡(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同年9月17日在夾娃娃機店擁抱、擁吻,另於不詳時間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背面);831號判決顯示,被告因「乙○○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乙○○因不滿丁○○與丙○○間戶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壽亭觀覽夜景……乙○○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現在現場……而以此加害丁○○聲明、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等事實,而經本院以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4.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惡行,且積欠原告債務,復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甚且已發生性行為,已然破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而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行,令原告背負債務,且與丙○○以情侶相稱,並有親密出遊、擁抱、擁吻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長庚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月薪4萬元,未有資產,有約54萬元之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87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及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結婚,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121萬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該條規定係以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
2.查原告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借款71萬元、92萬元,再將71萬元全部及92萬元中之50萬元合計121萬元借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債務、生活費及經營夾娃娃機生意,業認如前,是原告顯非係以該121萬元清償被告對外所負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121萬元,容有誤認。惟該121萬元既是原告借予被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按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於3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1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