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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 (印尼國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許麥枒」為中文姓名,惟被吿於兩造婚後未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即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聲明書暨認證資料及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卷第7至12、33至36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即令被告於雙方締結婚姻關係後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且依現時法令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之處理,惟依上婚姻登記、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有共同住居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因被告於原告家中擔任幫傭而相識,後兩造於108年8月4日返回印尼國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子女於印尼國出生後即於當地生活並取得印尼國民之身分,未曾來臺;兩造約定被吿婚後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復原告於109年7月6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始知被告因之前持假身分在臺工作而受限制入境,因此未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曾至印尼國探視被告及子女1次,雙方婚後堪能聯繫、互動,惟因雙方爭執而原告未將扶養費用匯款給被告,迄後被告即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絡方式,至此原告再無從知悉被告現況或所在,此一狀態已逾5年,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㈡原告主張兩造在印尼國登記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完

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桃園○○○○○○○○○113年11月1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10546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9、9至13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不曾入境我國或向我國申請探

親入出境許可之情事,兩造婚姻期間未有過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即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聲明書暨認證資料及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7至12、33至36頁),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亦見被告顯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一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未曾有同居生活之實,彼此互不往來,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