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月21日結婚,詎被告自105年4月起離家出走,離家之初尚會撥打電話與兩造所生之子女聯絡,惟自106年起即不曾與子女聯繫,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起離家出走,且自106年起不曾與兩造所生之子女電話聯絡,杳無音訊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賴佩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殊難想像證人有何陷害、不利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失去音訊,兩造形同陌路等情,應屬真實。被告放任婚姻產生破綻,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