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8月8日具狀撤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被告則於114年7月23日具狀提起離婚之反請求;經核兩造所提之追加請求、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離婚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現已成年。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偶有爭執,然婚姻過程中有所爭執摩擦尚屬正常,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擅自離家分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且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1之共同住所(下稱九○○○房地),另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兩造共有房地(下稱內○○○街房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此彰顯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此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離家分居並欲將原告逐出共同住所,已構成惡意遺棄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短暫居住於內○○○街房地,嗣經雙方同意,於99年間
搬至九○○○房地居住,非被告所稱暫時居住之地。有關內○○○街房地貸款異動,均是在兩造知悉且同意下所為,且貸款契約是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內○○○街房地係於97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於105年2月間轉貸至中國信託銀行,兩造迄今各自負擔貸款及收取租金,原告負擔貸款為新臺幣(下同)486萬9,136元、收取租金為490萬7,256元,被告負擔貸款為38萬2,000元、收取租金為62萬4,000元。婚後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支出、房屋裝修、不動產出租,均由原告主要負責處理,每年夫妻綜合所得稅也大多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計較個人得失,並無於經濟上欺瞞被告之情。兩造於113年7月(誤繕為114年7月)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但每週都會回家與原告見面,原告每次都會給約1,200元零用錢,近半年家教費約21萬350元也是原告支付。被告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搬離,但原告回覆稱「我們會信守承諾搬出去」,並未明確提及何時搬出去,因斯時兩造還在討論婚姻存續可能性。原告母親於113年3月間在家中跌倒,原告於同年12月間在客廳裝設監視器,是為保障母親安全,沒有針對被告或干擾被告隱私之意等語。
㈢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住在原告老家即內○○○街房地,99年間因原告父親欠債遭人登門討債,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決定「暫時」搬至被告所有之九○○○房地居住。嗣被告想貸款為父母購買養老房,詎於銀行知悉原告在未與被告商量情況下,將兩造共有內○○○街房地貸款「展延又增貸」,導致應近清償完畢貸款仍餘有近300萬元債務,且被告原先為擔保人,轉貸後被變更為借款人,貸款額度因而受限,無法貸款為父母買養老房。兩造原約定以內○○○街房地租金繳納貸款,原告卻任意展延又增貸,導致被告共同揹債數百萬元,且該租金及貸款金額用於何處,被告完全不知悉,此事令被告遭受重大打擊,無法再信任原告。嗣兩造於113年7月間商議離婚,同年7月8日原告在兩造家人面前同意離婚,惟要求被告將內○○○街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原告,致兩造離婚條件協商未果。被告因無法貸款,便將九○○○房地重新裝潢供父母居住,原告承諾於113年6月底攜其母搬離,惟期限屆至仍未搬離,被告實難繼續與原告同住,被迫在外租屋,單獨照顧子女及負擔房租,經濟壓力甚大。又原告阻礙被告裝潢九○○○房地,且違法裝設監視器於公共領域,還於被告返家取下監視器一事報警提告竊盜。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被告主張遭原告欺瞞未與其商量情況下,將兩造共有內○○○街房地貸款「展延又增貸」,導致其將清償完畢之貸款仍餘有近300萬元,且原先被告僅為擔保人,轉貸後被變更為借款人,貸款額度因而受限,無法貸款為父母買養老房,原告任意展延又增貸,導致被告共同揹債數百萬元,且所收租金及貸款金額用於何處被告完全不知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各為386萬元、74萬元)中,「共同借款人」欄位確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被告不否認為其所簽,僅以「銀行人員在場僅告知簽名處,完全沒有給其審閱任何內容,被告不知道要增貸」等語為辯。然被告自承之前擔任過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其對銀行辦理借款、對保流程豈有不知,又「借款人」與「保證人」地位不同,被告為有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女子,對於如此重要之借款契約文字內容之記載、簽署之重要事務,豈有隨意任人指使即為簽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簽名目的為增貸、延展期限及變更為共同借款人等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兩造就共有之內○○○街房地辦理貸款及供出租以獲取租金收入繳納貸款,被告質疑原告將貸款及租金所得用於何處不明,並以之詢問原告,原告則回覆以:「我股票投資獲利至少超過百萬,只是要不要提前獲利了結而已。不告訴你是因為你生性保守,也不見得理解,因為每個人的知識及認知不同,你不懂的,不代表別人也不懂。風險評估我會做的,不用你操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
顯見原告以共有房地貸款所得及租金收入用於其個人投資理財,並未向被告說明,以致理財未有透明,使被告心中產生疑慮,而原告未能明確說明讓被告釋疑,且被告認原告將房貸自華南銀行轉貸至中國信託銀行係遭欺騙以相同條件轉貸實際上卻是辦理展延及增貸74萬元,致被告共同揹債300萬元,而對原告喪失信任,因此產生離婚之意欲。而兩造於商討離婚過程中情緒均有高漲,被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原同意於113年6月底搬出被告所有九○○○房子卻未履諾,被告因而於113年7月攜子女搬出同居住所,在外租屋居住。114年4月1日被告返家發現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住家客廳裝設監視器,認為遭原告監控、侵害隱私於氣憤之下將監視器取下並拿走,惟原告未先與被告溝通、聽其解釋,竟於114年4月2日上午6時38分直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並於同日知悉被告已透過子女將上開監視器交還予原告後,卻遲遲不撤回告訴,直至114年8月7日始向警局撤銷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顯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原告選擇以刑事告訴來解決兩造紛爭,此已非夫妻相處之道,婚姻破綻已生。又兩造自113年7月分居至今,均無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是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終至難以維持,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依上開情節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原因均屬有責,揆之前揭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