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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7號114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兼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告兼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應與A02共同生活。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不含移民)、戶籍、學籍、教育(含學校、才藝、課後輔導等,不含出國留學)、醫療(不含放棄急救、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得由A02單獨行之,但應通知A01;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A01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6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A01應給付A02新臺幣2萬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A01應給付A02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即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A02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A01負擔3分之2,餘由A02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A01對A02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7號,下稱第137號)及A02對A01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7號,下稱第177號),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暨被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自民國94年間開始交往,A02於98年間經診斷罹患某病症

(詳卷),A01對A02不離不棄,兩造並於104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考量A02身體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家中經濟重擔均由A01一人負擔,A01並將工作所得全數貢獻給家庭,19年來對於A02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對於家庭之貢獻,不容輕易抹煞。A01於113年8月間因與第三人(姓名詳卷)婚外情遭A02發現,當下即向A02認錯道歉,但A02不同意原諒A01,除要求A01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向A01及第三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外,另對A01提起離婚調解程序,A01對於A02所提離婚及親權行使之訴求均願意尊重,但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因A02所提方案實剝奪A01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加上兩造對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落差,致遲未能達成協議。又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A02之母親所有,A02要求A01於114年2月底前搬離,故A01於114年2月27日搬離後,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狀態現仍持續中,A02亦提起離婚訴訟,足證A02亦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徒具形式,顯見夫妻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客觀上亦難期待回復,縱認A01就本件婚姻破綻之歸責性較高,仍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A01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A02婚後無工作,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習慣較為熟悉,但不代表A01與未成年子女間無情感依附,然為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間拉扯,A01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至A02雖主張單獨行使親權,然所執理由均屬枝微末節之瑣事,且為片面認知與解讀,難認主張之理由充分。另有關會面交往之方案,A01對於家事調查官居中盡力為兩造協調、化解期間等節甚為感激,原則上尊重家事調查官之專業考量。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A01同意以112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審酌兩造身分、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應屬合理。A01自兩造114年2月27日分居後,均按月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4年8月31日給付未成年子女註冊費5,000元,是A02並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㈣A02明知A01為受薪階級,婚後均將工作所得貢獻家庭,經濟

並非寬裕,仍堅持高達100萬元至120萬元之和解金,及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1為此承受精神壓力,且因對方有意無意暗指若將此事張揚恐致其工作不保,偶有對於A02有情緒高漲之對話,實屬情有可原。此外,A02不僅片面要求A01於114年2月底前搬離住處,更限制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甚於228連假偕同其母親至A01屏東老家欲與A01父母理論,毫不留情要讓其父母看外遇證據,並在街坊鄰里大肆宣揚A01之不忠,使A01父母在鄰里間感到羞愧,如此不留餘地殃及A01遠在屏東之父母,阻礙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僅加深彼此怨懟,更使婚姻裂痕加鉅,致無修補可能。又A01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業經判賠30萬元確定並已清償完畢,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與第184條第1項雖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但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審酌另案已受賠償之情事。是縱認A02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亦難認其無任何過失,其請求3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無理由,且金額亦屬過高。

㈤爰聲明:㊀准兩造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出國留學、移民、住院及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之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A02單獨決定。㊂A02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起訴主張暨被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詎於113年8

月間,A02發現A01與第三人聯絡頻繁,傳送曖昧並與性有關之訊息,且已發生性行為。A02原先要求A01繼續陪伴,惟A01不願與第三人分開,A02無奈之下始聲請離婚調解,A01卻多次責罵A02,並要求A02撤回聲請,或對A02之父裝可憐藉此對A02情緒勒索,屢表示不願至法院調解,直至114年2月20日始提出與A02預期有相當落差之離婚條件,故離婚調解不成立。而A02於113年10月25日先對第三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然A01知悉後不顧A02心情,多次要A02饒過第三人,並對A02口出惡言,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均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則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㈡A02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A01不具善意父母態度,且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依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未成年子女由A02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請法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作息,又兩造分居後A01均有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A02未曾阻撓,然A01於114年9月4日凌晨傳訊要求當晚與未成年子女晚餐,A02於當日中午回覆已有安排不方便,A01竟質問、抱怨,造成A02困擾,請法院諭知A01若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提前二至三週詢問A02方便、空閒之時間。又A01以要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老家為由,稱A02要求週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合理,然A01屏東老家並非位在市區,距離桃園車程超過5個小時,A01執意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不但造成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翌日上課作息,A01也可以請他的父母來桃園看未成年子女,不一定都要未成年子女去屏東。另小學的寒假目前只有四週,通常都包含農曆新年,農曆新年的除夕到初二未成年子女在A01處過年應已足夠。

㈢A02現職鋼琴家教老師,月收約2萬元,A01為公務員,且未成

年子女實際均由A02照顧,是A02為此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A02與A01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比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故A01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9,000元,應屬有據。況A01先前曾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000元,是A01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9,000元,應屬合理。又A01於114年1月、2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4年3月起每月匯款1萬3,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4年1月至11月間,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係由A02獨自負擔,故A0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9萬2,000元(計算式:1萬9,000×2+〈1萬9,000-1萬3,000〉×9),為有理由。

㈣A01與第三人超出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A02與A01之夫妻關

係,且A01事後毫無悔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此事由無可歸責於A02之處,是A02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A01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且A02因A01行為心理諮商,顯見A02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若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A01單方行為所致,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A02因離婚之事受有精神上莫大苦楚,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離婚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應屬有據。

㈤爰聲明:㊀准兩造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㊂A01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㊃A01應給付A0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㊄A01得依A02所提家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件二所示之應遵守事項。㊅A01應給付A02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㊆聲明四、六之部分,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㊇A01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生),A01設籍在A02之母為戶長之房地;A02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調解之聲請,於114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A02對A01(113年12月2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第三人(113年12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A01及第三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A01及第三人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30號案卷在案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參照)。蓋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A01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其所提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已釋明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事實;A02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案,並有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已釋明A01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婚姻因A01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節,致生嚴重破綻等事實,足認現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⒉A01雖主張A02亦為兩造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然其並未具體

指陳並釋明,於其與第三人婚外情前,A02有何行為致兩造婚姻嚴重破綻之情,至其所指其與第三人婚外情後,A02之各該行為,參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既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且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之婚姻嚴重破綻,是A01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及婚外情之事實,當已「致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其後縱認A02之行為有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亦無以憑此反謂A02亦屬「致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之可歸責之一方。則A02主張A01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為有理由,而A01主張A02亦為有責之一方,為無理由。

⒊至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A01雖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然於

其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A02已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調解之聲請,於114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業如前述,則於此情形下,倘不許A01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或處於此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不確定狀態,或被動處於被訴地位而僅能應他方之請求而回應,是為求衡平,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應許其請求裁判離婚。

㊂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

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應依兩造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該會對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A01長期負擔家庭主要經濟支出,A02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就學等重要事務決策;A02現為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狀況穩定,對子女之生活作息與照顧需求亦皆具高度瞭解,A02現階段能持續提供穩定之教養環境,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與足夠陪伴時間,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密切,A02親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A01現非主要照顧者,但有穩定經濟條件且穩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且對子女之生活作息與照顧需求亦高度瞭解,並有良好親職照顧能力與持續會面提供足夠陪伴時間,且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未查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故認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利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穩定受到雙親之關懷與撫育成長,並認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為合宜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11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見第137號卷,第32至36頁)。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評估兩造在會面方案拉扯係離婚初期常見現象,反映雙方尚未完成「婚姻伴侶」轉換為「合作父母」之心理與角色調適,非任一方單獨之惡意或不當動機,兩造皆非全然不善意;事實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依附情感;期盼兩造能審慎思考,逐步放下過往紛爭與對立,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共同承擔合作式父母之角色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卷,第133至138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等條件各有優劣,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亦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形。A01本件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而A02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於聲請調解時,本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30號案卷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憑。爰兼衡上情,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表述,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應與A02共同生活。

⒊衡以兩造前有離婚議題,嗣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扶

養費數額之議題亦有不同意見,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親權窒礙難行,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表述,為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不含移民)、戶籍、學籍、教育(含學校、才藝、課後輔導等,不含出國留學)、醫療(不含放棄急救、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得由A02單獨行之,但應通知A01;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酌定,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㊀有關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兩造雖有不同之主張

,A02亦曾指摘A01不具善意父母態度,並主張:A01若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提前二至三週詢問A02方便、空閒之時間;A01執意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不但造成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翌日上課作息,A01也可以請他的父母來桃園看未成年子女,不一定都要未成年子女去屏東;另小學的寒假目前只有四週,通常都包含農曆新年,農曆新年的除夕到初二未成年子女在A01處過年應已足夠等語如前。然核A02所指A01不具善意父母態度之言行,係因與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乙節與A02有所爭執,且A02於過程中亦有對A01言語相向之情,此有A02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第177號卷,第8至9、55至6

5、89至106、112、114至118、126至155頁),參以A02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調解之聲請,於114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於本件訴訟伊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且訟爭對立性強,而於訴訟過程中,兩造互信基礎亦未建立,仍有相當之訟爭對立性,此觀A02上揭主張有關A01「應提前二至三週詢問A02方便、空閒之時間」、「也可以請他的父母來桃園看未成年子女,不一定都要未成年子女去屏東」、「寒假目前只有四週,農曆新年的除夕到初二未成年子女在A01處過年應已足夠」等內容,對於未同住方(A01)而言,客觀上明顯有不利益之處,益徵此情。

㊁惟兩造於過程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議題之相互主張,既係基

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有同住方與非同住方等議題,核其情理法之交錯,依本件卷內事證,本難僅基於一造之立場,逕指摘他造不友善。又家事事件本有其特殊性,相較於其他訴訟事件原則上係針對過往事件之評判,毋寧係以過往事件為基礎,並兼及未來之展望性及繼續性等特性,裁判形式上雖有主文准駁之分,但對於當事人之生活,事實上卻無所謂勝訴或敗訴,法院之裁判確定僅為訴訟程序之終結,但當事人之新生活卻因此再開始並延續。且如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評估兩造在會面方案拉扯係離婚初期常見現象,反映雙方尚未完成「婚姻伴侶」轉換為「合作父母」之心理與角色調適,非任一方單獨之惡意或不當動機,兩造皆非全然不善意;事實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依附情感;期盼兩造能審慎思考,逐步放下過往紛爭與對立,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共同承擔合作式父母之角色;於親子會面及相關安排中,若雙方能本於「相互尊重」與「適度彈性」進行協調,避免使子女陷入父母衝突之兩難處境,方能真正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定,並有助其健全人格之發展與成長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卷,第137頁)。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衡以吾人均非完美,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亦可能有需調整或需他人協力之情形,是倘兩造可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互相補足,使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毋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㊂是本院兼及上情,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於程序

中之表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爰酌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於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過程中,實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兩造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A02同住在桃園市,依A02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第177號卷,第15頁),而兩造均同意以此數額作為計算標準,業如前述。審酌上情,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6,000元為合理。

⒉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A01於112

、113年所得(薪資、財交、利息)分別為85萬6,317元、102萬8,664元,財產總額0元,A02於112、113年所得(營利、財交、利息)分別為5萬1,154元、10萬6,832元,財產總額(桃園市龜山區房地、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17萬1,584元(見第177號卷,第75至78、79至87頁),而A02於本院自陳現職鋼琴家教老師,月收約2萬元等語(見第177號卷,第9頁反面),核其此部分之收入,並未顯示在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112、113年所得應分別至少為29萬1,154元、34萬6,832元,是A01之年收入高於A02,然A02亦有上述財產及所得,復參以A02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日後所需付出之照顧心力,亦允宜為適度之評價。爰審酌上情,本院認A01與A02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3:2為適當。從而,A01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5,600元(計算式:26,000×3/5=15,600)。

⒊本件命A01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其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A02固主張其為A01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萬2,000元

(計算式:㊀114年1、2月:3萬8,000〈1萬9,000×2〉㊁114年3至11月:5萬4,000〈《1萬9,000-1萬3,000》×9〉)等語如前,然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6,000元為合理,A01與A02應負擔之比例,以3:2為適當,A01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5,600元,已如前述,是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自應以此數額為基準。

⒉A02主張A01未支付114年1、2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A01係

於114年2月27日始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業經A01主張如前,並有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卷,第35頁),是兩造於此期間除有法律上之配偶關係,亦有共同家庭生活住居之情,則於此期間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分擔。而A02非無收入,且有一定財產,業如前述,是其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亦應分擔之,且其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兩造婚姻存續並同住期間,A01所支付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有何不足之處,致A02需為A01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從而,A02為A01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萬3,400元

(計算式:〈1萬5,600-1萬3,000〉×9),則A02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1應給付A022萬3,4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A02之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11日送達A01之訴訟代理人;見第137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其就離婚事由無過失者為限,此所謂過失,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有責事由外,亦包括同條第2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負責之情形。又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只要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有過失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難以維持,且A01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等情,已如前述,是A02依上開規定,請求A01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結褵10餘年,婚後育有現已國小之未成年子女,A02

本可期盼能與A01相互扶持、執手偕老,然此對於婚姻存續之期盼,已因A01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及婚外情等行為而破滅,且A01經A02發現婚外情後,有為第三人向A02求情,持續與第三人交往互動,及對A02口出惡言等情,此有A02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A01與第三人於114年1月間之合照在卷可憑(見第177號卷,第27至34、50至54頁;第137號卷,第64至84、87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A02為此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創傷與痛苦,且期間非短,又觀之A02於113年8月18日A01傳送「對不起,是我傷害了你,我會彌補」等訊息後,A02尚傳送「你今天要自己冷靜一下嗎?還是我們要回去陪你」、「我沒讓你感受到愛,我很抱歉,但不是不愛你…」等訊息予A01,此有其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第137號卷,第54頁),可知其於獲悉A01婚外情之伊始,仍給予A01一定之情緒支持,再參以A02於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係先向本院聲請離婚等調解程序,可知其於此歷程之內心糾結甚深,其所受之創傷與痛苦,亦有其聲請本院函調之薰喆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摘要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卷,第112頁)。

⒊A02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會面交往等調解之聲請後,A01對於A02所提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表示有共識可接受,然因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2主張每月2萬5,000元、A01主張每月1萬6,000元)、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A02主張80萬元、A01主張20萬元)等部分無共識,A02表明需所有條件均談妥,無就單獨事項調解成立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30號案卷可憑,復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可佐(見第137號卷,第153至154頁);參以A02對A01及第三人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主張A01及第三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A01及第三人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及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於該案主張之金額,與嗣後裁判之金額均有落差,是兩造就離婚部分未能調解成立,致後續本件離婚等訴訟,就有此訴訟並經法院裁判離婚等節,實不能逕歸責於A01一人。惟A02於歷經A01之婚外情事件後,對於婚姻關係之掌控感崩解,原有安全結構受損,其不同意過度寬鬆之會面方案,並非單純排斥A01參與,而係試圖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並在婚變過度關係轉換中,期能維持慣有之親職框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卷,第137頁)。是兩造就離婚部分未能調解成立,致後續本件離婚等訴訟,就有此訴訟並經法院裁判離婚等節,亦不能逕認係因A02執意訴訟,並認可歸責於A02不願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先行調解成立。

⒋從而,A02請求A01給付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要件該當,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應審酌上揭情由,復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之認定及損害賠償之基礎(與本件離婚損害賠償之異同),並衡以卷附資料所示兩造經濟狀況,本院認A01此部分(離婚損害賠償)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㈧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部分:

㊀就A02聲明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假執行部分,代墊扶

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其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㊁就A02聲明關於離婚損害賠償之假執行部分,本院所命A01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諭知A01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㈠一般時間:

㊀A01得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

訊;並得以書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㊁上開具體時間及次數,不特別訂定,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

㈡平日週間(週一至週五):

㊀A01得於每週擇一平日,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

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上開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

⒈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未成年子女「無課後輔導或才藝課

程」之日;⒉如「無課後輔導或才藝課程」之日有數日,則定於當週

第一個「無課後輔導或才藝課程」之日;⒊如平日(週一至週五)均有課後輔導或才藝課程,A01得

就「未成年子女需至住處以外地點上課」之日擇其中一日,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住處及上課地點,並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課後至晚上9時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但應事先通知A02。

㈢平日週末(週六至週日):

㊀A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週次之計算,以週六為準,如

:該月第1個週六之當週即為該月第1週,以下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A01就上開會面交往日,如欲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省親,

則得擇定其中一週(即每月第1週或第3週),於當週週六之前一日(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㊂A01就上開㊁擇定之日期,應於2週前(最遲於前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之當日)通知A02。

㈣農曆春節:

㊀於奇數年(如民國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A01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於偶數年(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A01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㊂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如遇「平日週末」,則依上開農曆春節

期間所定方案行之(即取代前述「平日週末」之方案,不另外增加會面交往時間)。㈤寒假期間:

㊀寒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㊁「平日週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㊂除維持「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外,A01於

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該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㊃上開另增加7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7日晚上8時前);此期間:

⒈如遇「農曆春節」則以前述「農曆春節」之方案優先行

之,不另行補足相對應之會面交往時間;⒉如遇「週休二日」(不論重疊日數),則於寒假結束後

之翌月(如:寒假結束於2月28日,則翌月為3月),於該月之第4週(週次之計算,同前)增加(補足)平日週末(週六至週日)1次。

㈥暑假期間:

㊀暑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㊁「平日週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㊂除維持「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外,A01於未成年子女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4日(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㊃上開另增加14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

法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4日晚上8時前);此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不論重疊日數),則於暑假結束後之翌月(如:暑假結束於8月30日,則翌月為9月),於該月之第4週(週次之計算,同前)增加(補足)平日週末(週六至週日)1次。

㈦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

關費用由A01自行負擔;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應由A01負責接送。

㈧上開內容兩造得另協議變更之,其餘事項兩造亦得另協議,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作息及課業安排。

二、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未成年子女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A01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