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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4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娘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自113年5月被告開始很少回家,且每次返家都只短暫停留,113年8月5日被告與原告聯絡,要原告請被告之母去機場把被告之機車牽走,原告詢問被告去向,被告拒絕告知,旋即掛電話,之後原告再也無法聯絡上被告。其後,原告報警協尋未果,經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方知被告係前往泰國。原告於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忽然失聯,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原告還接獲債主電話,始知被告積欠債務,實恐與未成年子女遭被告債務牽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考量被告持續失聯,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兩造於106年6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5日與原告聯絡後,旋即赴泰國而失聯迄今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致原告遭被告債主追討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以採憑。

3.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5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近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全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且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繫,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今兩造夫妻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係基於被告自113年8月出境後即失聯,無法聯繫,亦未實際參與子女照顧。原告憂心未來涉及子女就學或醫療等需要雙方監護人簽署之情形,若被告持續失聯,將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原告陳述改定親權之動機具主動性、正當性及合理性,並已實際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

⑵親權能力:原告目前無身心重大疾病,工作穩定,經濟

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可與原告母親共同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權能力無不適任情形。

⑶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日間,非輪班制,平日可於

下班後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亦可陪伴,實際親職參與情形穩定。

⑷照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母親、兄長同住

五層樓透天住宅,空間配置得宜,生活環境穩定,鄰近市場與醫療資源,子女就讀之學校亦距離適中,生活作息規律,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

⑸友善父母:原告表示可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知悉親子關係維繫之重要性,惟考量未成年人子女安全穩定為前提,願意陪同進行探視,評估原告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⑹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學,原告能掌握其課業

與學習情形,並已開始為未來學習階段進行資訊蒐集,費用目前由原告獨自承擔,並以工作收入及育兒補助支應,原告親屬亦可提供協助,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⑻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自出境後未再參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或聯繫,長期未能履行共同監護之責任,建議就被告出境現況及可聯繫情形進行調查。基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與主要照顧者具依附關係,且考量手足同親原則與親職實踐之可行性,若被告仍持續為離境狀態,則建議以原告為較適宜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17日(114)心桃調字第212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屬良善,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且未有非善意父母行為,被告則於113年8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則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