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初始與被告父母同住,後一同搬回原告娘家。被告時常因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爭吵,民國111年5月在原告娘家,被告又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欲強脫原告衣物供其檢查,原告母親雖出面阻止,原告仍在被告堅持下脫衣讓其檢查,其後被告即搬離原告娘家,兩造除相約辦理離婚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欲與被告視訊而有聯繫外,再無聯繫,且期間被告均未扶養、關心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破綻已生,無回復可能,而被告雖與原告相約離婚,然屢次爽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考量被告有酗酒及吸毒習慣,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
07年10月22日離婚,又於110年9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外遇,且曾為此強脫原告衣物檢查,兩造因而於111年5月分居等情,依證人即原告之母A03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原同住婆家,然被告疑心病很重,時常懷疑原告在外面有他男人而與原告爭吵,原告常因兩造爭吵而遭被告驅趕回來跟伊住,伊親眼看過2次兩造為此爭吵,1次是原告生完葉宥廷坐月子期間,1次是111年4月間,被告還會跟伊說「媽媽,你不知道,她在外面有男人」,原告於生A02時就搬回與伊同住迄今,被告則每個月會來伊住處,有時會住下,有時不會住,111年4月間該次,是被告來伊住處,半夜伊在睡覺時,聽到原告之求救聲,伊開房門看到被告壓著原告的頭,還把原告衣服剝光,說要檢查原告在外面有沒有跟男人怎樣,伊很生氣,出面阻止,伊為保護原告,還把衣架踹倒,打算跟被告對打,伊當時沒有驅趕被告離開,只說「合不來就離婚」,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來伊住處,但伊不知道兩造有無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A03雖為原告之母,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證人前開證詞所述兩造居住情形與原告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已可證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兩造為此多有爭執,被告甚至進而對原告施暴,兩造因而於111年4、5月間未再同住。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有意離婚乙節,觀諸原告就此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傳訊息稱「你知道婚沒離……」,被告則於同日回稱「會成全你的」,復於112年5月6日稱「約一下時間吧!看到哪裡的戶政」,原告告知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又要求更改日期及地點,原告雖表達不滿,然仍詢問確切時間,被告則未予回應,直至112年12月30日被告又傳訊息稱「下個月有空嗎?15、16號,辦一辦吧」,原告表示「1/15」,被告又開始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另觀諸原告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之手機訊息顯示,被告於115年1月10日傳訊息稱「法院判離了嗎?如果判了告訴我」,經本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6頁),與原告所述一致,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綜合上情,審酌被告婚後懷疑原告外遇,甚至為此脫光原告衣物,卻未能就其懷疑提出確切實據,對於原告欠缺應有之信任及尊重,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情愛及信任基礎,且兩造自111年4、5月開始未再同住,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不符,且被告多次與原告相約離婚,即便明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見有挽回之行為,只在意本件判決結果,足見被告亦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未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子女葉宥廷、葉語喬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部分因聯繫未果,致未有訪視資訊,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監護意願積極,動機合理,並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與利益為主要考量,被告因聯繫未果而無訪視,其監護意願與動機無從直接掌握,有待法院依職權進一步調查。
⑵親權能力:原告目前身心狀況穩定,無菸酒或藥物等不
良嗜好,具備規律工作及收入來源,並有父母長期協助,能在生活、經濟及情感上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其在親職執行方面,已展現穩定且持續的投入,依訪視報告可評估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參與恐明顯不足,然因無訪視被告,此部分仍待後續釐清。
⑶親職時間:原告自婚姻存續期間即承擔主要照顧角色,
現亦能妥善安排時間照料未成年子,日常互動關係自然且良好,被告近3年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限,有待後續程序中向被告釐清其原因。
⑷照護環境: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居住空間寬敞、整潔。
住所鄰近學校、醫療及市場,生活機能便利,照護資源充足;被告實際居住地不詳,有待後續釐清。
⑸友善父母:原告雖與被告存在衝突,但仍表達願意讓未
成年子女維繫與被告間親子關係,過往亦曾主動聯繫及傳送照片。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另同住親屬亦有意願參與相關親職課程,以利後續因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
⑹教育規劃:原告依照學區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對未來
教育方向持續關注,惟經濟負擔壓力較大,所幸家庭支持系統可穩定提供協助,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日
常生活安排穩定,並獲得原告父母之支持協助,建議參考主要照顧及手足同親原則之照顧模式有助於維繫生活穩定與情感依附。親權歸屬原則上仍須待程序中確認被告之意見與狀況,再由法院綜合裁定,惟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且單獨親權可使原告取得相關補助資源,進一步穩定家庭經濟並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評估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仍請於後續程序中,視被告出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再行綜合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25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屬良善,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且未有非善意父母行為,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配合社工訪視,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