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離家至今未歸,原告亦不知被告住處,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甲OO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顧,是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被告婚後與原告、甲OO及原告之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於113年5月某日返回前揭住處後,表示其很累,什麼都要用到錢,且與原告口角,便先回娘家住,隔日旋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母陳美珠表示其要離婚,自該日起即不曾回家,亦未返家探視甲OO,其僅於115年農曆春節過後某日,其母至原告住處欲攜甲OO回去住2、3日時,曾與其母一同前來等情,業經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陳美珠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離家至今未歸等語,應堪採信。
2、本院考量被告離家至今近2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被告離家後即未與被告聯繫等語,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經查:被告獨自離家後,甲OO與原告同住,被告不曾返家探視甲OO一事,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自被告離家後,長期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又甲OO現為4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認有關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