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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A01被 告 A2 (MD‧LIT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孟加拉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孟加拉國籍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孟加拉共和國結婚,於93年2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3年3月27日(原告誤為94年應予更正)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因簽證到期於94年4月18日離開臺灣返回本國,嗣原告在臺無法順利為其申請簽證,同時因原告大哥癌症住院原告忙於照顧而未能詢問被告在該國辦理簽證情形,又因原告手機壞損而失去被告電話號碼無法聯繫,致此後雙方失聯至今,兩造分居多年,未有聯繫,各自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孟加拉國籍人士,兩造於於92年11月13日在孟加拉共和國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同居生活至94年4月間,被告因簽證到期而離開臺灣,嗣雙方失去聯繫迄今20年,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嗣於94年4月18日出境返回本國,此後即因被告無法辦理簽證來臺,兩造因而失聯,然被告並無受強制出境或禁止入國管制,卻再無積極返回臺灣之舉動,益證兩造已失聯多年。是兩造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20年,於如此長久分離無共同相處,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雖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