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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我國結婚,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兩造並以原告在我國之桃園市住所為共同住居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18至21、25、33頁);是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8月24日結婚,婚後先同住於汶萊,再返臺同住在兩造合買的房屋,嗣兩造發生爭執,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於80年間出售房屋而分居,迄今已有30年未見面且失去聯繫,原告不知道被告之行蹤,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69年8月24日在我國結婚,並在69年9月3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18至21、25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因故兩造發

生爭執,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79年間出售房屋而分居等節,對照被告最後一次入境我國之日期,係於74年5月5日入境,嗣於78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136015240號函附入出國紀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參,堪認兩造於

78、79年間已分居,兩造已分居長達30餘年,兩造亦已無聯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9款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9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