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娘家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嗣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1年級時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兩造並約定一同搬至原告夫家即○○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僅有原告搬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於婚後初始,兩造感情融洽,詎被告近年來懷疑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遂長期對原告進行冷暴力,並多次對原告出言冷嘲熱諷,被告顯已無對原告之信任,且與原告之互動交流僅剩下被告向原告催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又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其他女子之事,並長期默認此事,更向原告表明「維持現狀,你過你的,我過我的」,雖未表明離婚之意願,惟其主觀上顯已無維持夫妻生活完滿之意願。又被告曾與原告發生衝突時,將原告之手臂抓傷,其顯已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實難與原告繼續平和交流並一起生活。是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已生重大破綻,且此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均在桃園市○○區之○○○○公司上班,因考量從○○通車至桃園單程塞車有時須超過1個小時,故被告於週間一週有4天居住娘家,每週二或週三、週五至週日回夫家,如原告母親不在家,被告會天天回夫家照顧女兒及公公,而原告目前因身兼二職,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在桃園○○○○○○○擔任晚班工作,平日是住在公司,原告一週亦僅有週六、日在夫家,因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會在週末於夫家相聚、用餐等,是以,兩造屬於假日夫妻模式,為兩造協議之結果,且已行之有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冷暴力行為,反而是原告對被告為冷暴力,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可知被告是主要照顧女兒之一方,且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淨身出戶,被告是理性冷處理,不隨之起舞,回應也尚屬合理。另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發現原告出軌而與陌生女子有不正當親暱照片和自拍性愛影片,且原告每幾個月就會飛去○○與該女子見面,該女子會將原告與其相處狀況拍照或短影音,上傳至社群媒體,足見兩造婚姻會產生裂痕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為逼迫被告離婚,在所有家人面前已大方認愛該女子,在被告面前亦完全不避諱,原告對被告冷暴力、逼迫離婚,甚至要求被告淨身出戶、給該女子騰位置。然原告自109年外遇以來,被告仍堅守兩造約定,每週3至4日回○○夫家照顧子女善盡母親之責,被告內心雖因原告外遇、冷暴力而痛苦,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驟然家庭破碎,可能影響子女成長,因此被告盡量給予原告空間,減少兩造衝突,並期待原告回頭的一刻,被告對於婚姻無任何過錯,原告未曾向被告道歉或提出任何補償,也未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故原告不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而主張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被告娘家,原告為照料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A01而搬回原告○○住處,被告卻不願履行承諾搬回○○住處而導致兩造分居,又被告近年來多懷疑原告外遇,亦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且情緒控制不佳,兩造互動淡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佐
證,而被告辯稱:被告於週間有四天因工作通車不便而居住桃園娘家,週二或週三回○○住處,週五至週日亦均在○○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家庭等情,並提出被告與家人相聚之照片、原告姊姊詢問被告是否要回家留車位之LINE對話為憑(卷第30至35頁),再者,原告到庭陳稱:小孩幼兒園的時候被告都住娘家,假日才回來,小孩上小學後,我每天從桃園往返○○的家,但被告依舊維持住桃園娘家,六日才回○○的家。幼兒園的時候兩造因為工作的關係住在桃園,小孩國小後,我為了小孩課業每天往返桃園和○○,但被告還是住娘家。
我除了白天有固定工作,晚上還有一份正職工作,如果六日有回家,或是週三夜班沒有班,我就會回○○的家。小孩平日都是我媽媽在照顧,被告六日回來○○把小孩帶回桃園的家,我們六日遇到也不會講話,這狀態已經4、5年,我在○○沒有房間住,○○的房間是被告跟女兒在睡,我睡客廳地板等語(卷第49頁),原告所述雖表達其認為兩造感情不睦而生活無交集之情,然亦提及兩造係因在桃園工作因素未每天返回○○○○住處,假日或平日休假會返回○○住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實際分居,僅係因工作地點距離○○住處較遠,所各自安排之生活模式,且被告亦未疏於照料子女或家庭,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並對之施以冷暴力,且情緒控
制不佳,夫妻間僅有討論子女事務,並無情感交集等情,被告則稱其於109年8月15日發現原告外遇,亦大方在家人面前坦承此事,且為逼被告離婚而對被告冷暴力等語。參酌原告到庭坦認:我大約於110年於網路上認識○○女子,認識之後大約過7、8個月開始交往,有發生性關係的感情交往,該名女子已經回○○,但我們還是有保持女友關係,雙方有於網路上聯繫,我也會去○○找該名女子,我在○○的機場時,被告還有要求我買免稅店的香水給被告,被告也不會阻止我去○○。
我認識該名○○女子後,有次我跟被告去逛街,有看到香水買一送一,還跟我說另外一瓶可以送給該名○○女子。被告已經知道我與○○女子交往3、4年等語(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而係原告確實於110年間開始與其他女子逾越友誼分際對婚姻不忠誠,且至今均仍保持男女朋友關係無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已宥恕其外遇之事,還說可以購買香水給對方云云,已遭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到庭稱:「香水的事是我對原告反諷的話,難道原告聽不懂?原告上週從○○回來,小三公然跟原告在抖音秀恩愛,抖音是公開的,囂張到這種程度。」、「我是109年8月15日得知原告有外遇,我是看到原告的車停在不該停的地方,打電話不接,是一棟鐵皮屋加蓋專門租給外勞的房子,我剛開始只是懷疑,我跟原告吵,我想要挽回,我希望原告哪天倦鳥歸巢可以給我女兒穩定的家。」等語(卷第61頁反面、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庭訊中對於原告外遇情事仍氣憤難平,顯無宥恕之意,且就此景況仍願等待原告回心轉意。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原諒原告及不追究外遇情事之證據資料,實難僅以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未對原告究責,遽認被告已有原諒原告或毫不在意原告外遇之情。再者,參原告提出兩造日常LINE對話截圖(卷第10至103頁),確實有被告向原告索要家用費及兩造討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對話,亦有被告指責原告對其不耐,如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稱「一個星期講不到三次電話,每次都是講30,40秒不到,一分鐘就嫌我吵,你跟你的○○雞還有00○○老闆娘講話都好幾個小時怎麼不嫌他們吵」、於110年7月19日稱「我去○○,你們在煮東西,吃東西,有人問我妳要吃嗎?臉色也不好,你也沒問我,這種日子長時間下來,誰受得了,當我隱型人」、「也許你的目的快要達成,把我逼走,你的○○女就可以進門...」,然被告自109年間察覺原告心思有異後,原告亦對外遇事件坦然以對,被告就此向原告抱怨或抒發心情,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冷暴力或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且夫妻間以LINE訊息核算家庭生活開銷實屬常見,自不能依此認為兩造間對話僅有催討生活費而遽認兩造婚姻維持無望;原告雖曾於113年7月20日以LINE對話中向被告陳稱是否該就兩造婚姻狀態談一談,被告回之「就維持現狀吧!你照你目前的樣子過,我過我的。」,然被告真意是迴避離婚話題或是已無維持夫妻生活意願?並無從自上下文對話觀察得知,況被告一再表達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自無從僅以前開對話中認為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又原告提出遭抓傷之照片(卷第14至16頁),除可認定原告有手腕部有傷痕外,並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係何時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若為被告所為則是於何情境下為之,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慣常性情緒失控而以達到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境地。再者,兩造目前對於照料家庭子女之分工及與子女相處,已有一定之模式與默契,顯見兩造均願意為家庭付出,僅係方式及表達不同,兩造目前雖因訴訟而關係緊張,少有共處機會,然就婚姻生活之經營及夫妻相處方式亦非不能透過開誠布公之溝通改善或尋求共識,而原告主觀上雖認為其對被告已無感情,然婚姻之維繫並非僅有情愛之表彰,尚有為家庭圓滿之付出與責任,若兩造能化解心中對於對方之怨懟而多一點關心與付出,兩造婚姻在現狀下並非毫無維繫可能。兩造縱就家庭維繫經營現存歧見,原告並因與其他異性發生婚外戀情,對被告失去情愛之心,而無意回復過往相處,兩造對婚姻是否維持之想法不同;但被告縱然知悉原告已心有他屬,仍願給予包容原諒,等待原告回頭,原告卻對修復關係不願再為同等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現因婚姻所生歧見,若可同理對方,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自可期待兩造關係改善,而非只存離婚之選擇。基此,就客觀來說,兩造婚姻目前縱有破綻然並非全然無回復之希望。㈣基上,本件依照現存證據資料及兩造陳述,並無充足證據可
認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或有忽略家庭子女之行為,原告雖主觀上認為對被告已無情愛,維繫婚姻無望,又因兩造現今雖暫時關係緊張相處情形淡漠,然日後並非無回復情感之空間,已如前述,故兩造婚姻依客觀標準,並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且兩造於一段時間冷靜後,仍可透過協調溝通改善兩造相處模式,且被告至今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原告主觀意願認為婚姻無法繼續,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不願再與被告對話,然若兩造均有心調整關係,同理對方及接納婚姻的不完美,並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