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原告娘家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因被告沉迷線上賭博,且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子女照顧費用,以致原告時常要預支薪水或與娘家及親友借錢度日,甚至還需幫被告償債。兩造於114年2月間因被告賭博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年2月3日離家即不知去向,之後被告傳訊息予原告稱其目前居住於泰國。是兩造自114年2月3日起即已分居,且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兩造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現實上已難於行使負擔親權,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予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查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沉迷線上賭博,且有施用毒品,影響日常生活
開銷及子女照顧費用,以致原告時常要預支薪水或與娘家及親友借錢度日,甚需協助償債,且被告於114年2月3日因與原告吵架後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113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114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實自114年3月7日出境後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誠難認其有維繫本件婚姻關係之意,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上述肇因,致再無法共同生活,且兩造自114年2月3日迄今已分居逾11個月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屢屢為前揭失序行
為出現破綻,且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情感越形疏離,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自114年3月7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臺灣,自未到場,無與原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經濟狀況尚可,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現為主要照顧者,親權意願積極,動機正向,並具善意父母態度。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原告母親承
租,距離市區通勤5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尚可,屋內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房,原告尚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無法訪談。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都由原告
照護,原告經濟狀況尚可,能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支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且可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告非本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9月16日助人字第1140259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原告之住所環境及經濟狀況目前
尚屬穩定,且原告於親職能力、親權能力等方面亦屬良好,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已與原告間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原告亦具有監護意願,足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反觀被告自114年2月3日離家後未再探視、扶養子女,不曾詢問未成年子女之近況,於生活上確實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難期被告日後有行使子女權義之可能,自足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僅2歲,於訪視過程中受發展限制,無法口語陳述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故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願。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