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97年8月14日在我國臺灣地區申請登記,婚後在我國臺灣地區同住,未育有子女。詎被告婚後取得居留權後無故離家,已10餘年未與原告同住,從事看護工作亦未將所得用於家用,兩造長期形同陌路,已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又原告曾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斯時因錯過補繳裁判費期間而被裁定駁回,惟兩造婚姻並未改善,已無回復之餘地。原告亦曾因被告不顧家在外居住,工作所得係貼補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女兒,並非用以維持兩造家庭所需,於112年間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不當得利179萬元,該事件雖於一審遭判決駁回,然經原告上訴二審,兩造於二審調解成立,被告承諾分期給付原告20萬元,然迄今未有任何清償。被告以婚姻合理化其在臺灣工作之理由,進而補貼中國大陸地區娘家或女兒,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我跟他結婚時都住在一起,他當時同意我去做看護,那時三天打魚兩天曬網,錢都是用在家裡,我只是會匯一點錢給我女兒。我不離婚的原因是因為老人家(我婆婆、我母親)還在,我們兩人分居才兩年,是原告不同意跟我同居,我在804對面租房子,我在那邊當看護,我找到房子,原告不願意跟我去804對面住。另案事件在高院調解成立,我沒有依約給付20萬元,因為原告違約又向地院起訴,要我還他20萬,這說明原告違約,除非原告重新起訴,我們再重新調解,不然我不願意付。我們感情沒辦法維繫,但我不想讓老人家有遺憾,老人家過世後我會自己跟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所其
提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兩造已分居達2年,其未依另案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及兩造感情無法維繫等節亦坦認在案,佐以兩造於本院均自承兩造互動於起訴前後並無不同、庭後兩造無互動等情,可徵兩造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多時,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被告所辯不想讓老人家有遺憾、老人家過世後會自己跟原告離婚等語,縱認為真實,亦與兩造婚姻能否維繫無必然之關連,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有維繫之意思,自不能認可憑此修復兩造關係、修補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並維繫婚姻。
㈢綜上,兩造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
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自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