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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A05送達代收人 A06被 告 A07(原姓名游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4日結婚,並於94年2月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南投之公婆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同住2年後,原告離開本案住處,陸續搬至位於南投之租屋處,被告至原告租屋處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至臺北市居住,原告至5、6年前才搬至桃園居住,未成年子女則一直與被告同住在南投等語,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係在南投,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南投,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亦在南投,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