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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乙OOO(AAAA AAA AA AAA)

在臺居留處所: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婚後再至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係以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其居所而為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OOO」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4年9月1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78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2至27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13年7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居住所,並於113年11月1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113年12月7日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迄114年2月3日被告返回越南過年並預計一週後來臺,孰料,被告返回越南後卻稱要留在當地學習美容美甲,經原告請求,被告仍一去不返且拒絕來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甚藉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故出走拒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於本件起訴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目前仍於我國境內未離去,被告卻多次向原告謊稱其在越南;而原告發現上情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不僅拒絕返家亦不願透露所在何處,惟向原告表明其希望能繼續留在臺灣並希冀原告能協助其延長居留,願意按月給付新台幣2萬元給原告云云,後被告雖同意於114年11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其後亦斷絕音訊而再也聯絡無著。足見被告係為合法居留於臺灣始有上開陳述與欺瞞原告之行為,實則被吿顯無意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入境,其後有數次入出境紀錄,人現於我國境內一節,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民國114年9月1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78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2至27、3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原告且係為合法居留臺灣而拒絕離婚,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卷第18、42至56頁)。經查,被告於上揭結婚登記完畢後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逾2月,旋於114年2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114年3月20日入境並陸續入出境我國多次,然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聯繫被告詢問其返臺時間,被告卻稱其在越南並請求原告等待其完成越南學業後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見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刻意欺瞞原告其實際所在之情;原告知悉被告實際人在臺灣後便詢問被告人身所在,被告拒絕透露去處外,以其要在臺灣賺錢、不要離婚、還愛原告、希望原告給被告時間適應、每個月願意給原告兩萬及希望原告能協助延長居留、跟假結婚沒差但對兩造都好、等被告做完這個月領薪水再離婚等語回覆原告,且稱願意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卻屆期未到場並不接聽原告來電(見卷第45至56頁),顯見被告不過是為安撫原告、拖延被告時間始有上開陳述及應允,實則被告無有維持兩造婚姻並共同生活之真意,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僅是被告為求合法居留於臺灣工作賺取收入而有存在必要。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滿2個月被告便返回越南而離去,此後即隱瞞原告其實際行蹤,且被告迄今仍在臺生活,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且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業認如前,顯見被告不僅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據被告自陳願意給付金錢給原告以求繼續維繫婚姻之外觀,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真實意願。則此,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