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恩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恩芬(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恩奇、張恩芬。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就不回兩造斯時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中壢住處),僅向原告表示其住在臺中市,但未透露其實際住處之地址,且被告在外欠債,銀行人員以前常會到中壢住處詢問被告下落,而原告事先不知道被告出售中壢住處之房地。又由於被告不在家,原告乃請甥女林儀婷於每週六、日,前來原告目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觀音住處),幫忙照顧張恩奇、張恩芬。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張恩奇、張恩芬現分別為12歲、10歲,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顧,是未成年子女張恩奇、張恩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張恩奇及張恩芬同住,原告因而央請林儀婷於每週六、日至觀音住處照顧張恩奇及張恩芬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儀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被告都不回家,其因而自114年起於週六、日,前去原告之觀音住處照顧張恩奇及張恩芬,張恩奇及張恩芬係與原告同住,而未與被告同住,其間其僅見過被告1次,該次係張恩奇要簽保單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所述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不回家,且未能在家照顧張恩奇及張恩芬等語,尚屬非虛。2、被告逕自離家,而原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經查:張恩奇、張恩芬現分別為12歲、10歲之人,有戶籍膡本在卷可參,是其等開始進入前青春期,需要陪伴與照顧。而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與張恩奇、張恩芬同住,且不常返家一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目前之狀況難穩定陪伴子女。而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具親職執行經驗,故本院認有關張恩奇、張恩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張恩奇、張恩芬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