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9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吸毒或賣淫,如原告不承認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於114年3月13日晚間5時許,被告酒後持續質問原告,旋動手持酒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不堪忍受後逃離。據聞被告曾因對前女友家暴殺人而遭判刑,現則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動輒懷疑原告吸毒、賣淫而辱罵或
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原告不堪忍受而逃離,原告得悉被告曾對其前女友犯罪,已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00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表妹劉瑞芳到庭證述:兩造剛結婚一開始感情還好,後面就不好了,因為伊跟原告會打電話聊天,在電話中,被告會在旁邊咆哮,罵原告,會質疑伊和原告在講什麼。於114年3月13日伊是接獲電話趕去,伊在警局看到原告頭部被縫好幾針,眼睛瘀青,肩膀也有受傷。於113年原告也有被打,原告跑到她妹妹家,伊過去看到原告牙齒有被打掉。原告跟伊說很恐懼,不敢再與被告一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00號卷宗(下稱900號卷)核閱原告於該案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4年3月13日5時11分驗傷時,有右臉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等傷勢(見900號卷第66頁),參以原告於該案指述:被告拿酒瓶打其頭,被告於113年6月開始會用拳頭打其,也曾拿煙灰缸跟玻璃杯打其,被告用拳頭打其臉造成牙套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前,兩造結婚時日甚短,惟被告卻多次懷疑原告吸毒、賣
淫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搬離,被告復入監執行,因此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