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A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可知受送達人如在外國關押,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到庭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非法入境越南,現在越南關押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越南國犯案之檔案報告(中越文對照)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陳稱被告在越南國關押中,並提出上開檔案報告為憑,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國關押中,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現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並蓋翻譯社證明或翻譯人員印章),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如未遵期於115年2月10日前提出(以補正文件抵達法院之蓋印時間為準),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