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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于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鈞(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邱于庭、邱奕鈞。惟被告於111年4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臺,且自同年7、8月間某日起音訊全無,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歲、14歲之少年,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顧,是未成年子女邱于庭、邱奕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111年4月8日駕車載被告前去機場,被告係獨自要回越南娘家,被告回越南之初還會與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絡,惟原告約自同年7、8月起,便無法聯繫上被告,其後來發覺被告沒有要回來,就打消前去越南找尋被告之念頭等語。而被告於111年4月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臺等語,應堪採信。

2、本院考量兩造分隔兩地4年,而原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經查:

1、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自111年4月8日出境後,邱于庭、邱奕鈞均與其同住,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與邱于庭、邱奕鈞聯絡,因為其知曉被告不會回臺,但被告畢竟係邱于庭、邱奕鈞之母,所以其不會阻止邱于庭、邱奕鈞將來去越南找被告等語。而被告於111年4月8日出境時,邱于庭、邱奕鈞並未同行,且邱于庭、邱奕鈞至114年12月4日前均未出境等情,有邱于庭、邱奕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可見原告自被告出境後,長期擔任邱于庭、邱奕鈞之主要照顧者。

2、又被告住在越南,無來臺意願,與邱于庭、邱奕鈞近4年未會面,邱于庭、邱奕鈞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認有關邱于庭、邱奕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