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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贍養費25,235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 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四、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1,332,569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70,29

2 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92元,惟原告僅繳納5,000元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574,2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