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A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自伊懷孕起被告就沒有照顧過伊,子女出生後被告有租房子要求伊搬過來一起住,惟當原告於111年8月間搬過去後,被告僅短暫照顧子女一晚,從未搬過來一起住或穩定共同生活,且經常外出過夜,長期不歸,縱使偶爾回來也僅係說一下話人就走了。被告自112年開始給予家庭生活費金額不穩定,多次少給、延遲給付,亦未負責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且自112年起頻繁失聯,更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借錢,原告母親為維持家計多次代墊金錢,自113年中旬後,被告更長期不歸,113年10月間有債主向原告稱被告欠錢,而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施壓造成原告及家人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被告始終未正式回應,並自114年起完全失聯,原告已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因被告長期失蹤,未盡配偶義務,已無實質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職權查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起頻繁失聯,更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借錢,自113年中旬後更長期不歸,113年10月間有債主向其稱被告欠錢而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施壓,造成原告及家人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被告始終未予回應並自114年起完全失聯,原告已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之母間對話內容截圖、債權人向原告之母要債之對話內容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失蹤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失聯情形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結婚後,僅短暫同居生活約1天,被告行蹤不明,自113年中旬起長期失聯、不負擔家庭生活費,且在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一人扶養子女或由娘家人支助生活,還遭受被告債權人之追討、施壓,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負擔家庭生活費、扶養子女,並失聯無從聯繫,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失聯,無從進行訪視故無訪視資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良好,經濟狀況尚可,且有良
好親屬資源,並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夠
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並具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原告母
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4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無法陳述,故無法評估。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次查,據原告所述,被告失聯無提供子女實際撫育、無法共同決策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9月16日助人字第1140258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失聯,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
年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3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於113年所得總額為40萬2,036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依原告所陳現為衛生局約聘僱人員,月薪3萬5,000元,而被告之前係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經本院查調其勞保投保資料於113年12月間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而未成年子女A03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另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7,186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