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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7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朱立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A02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原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新明路址)2樓,惟107年兩造因故爭吵,被告將原告趕至4樓住後,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並在2樓客廳加裝監視器,長年關閉2樓之紗門及木門,若原告欲進去,即會嘲諷原告「你有事嗎?」、「這不是你的地方,你這垃圾不要在這裡」,故兩造已分房多年。又兩造時常因日常生活齟齬而起爭執,被告曾於爭執時恫稱要拿刀捅原告;原告因被告晚歸而關心被告返家時間及安危時,被告會對原告冷嘲熱諷稱「你誰?你哪位?」、「憑什麼管我?」;原告想與原告溝通婚姻問題時,被告則拒絕溝通,辱罵原告「無能」、「廢物」、「無賴」、「垃圾」。被告還拒絕參與原告家庭活動,亦拒絕於過年期間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吃年夜飯,並於社群平台上封鎖原告,斷絕與原告溝通管道。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經婚姻諮商仍存有極大歧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及原告父母同住,多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亦每日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且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有父母協助照顧,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援系統均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又考量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物價上漲等因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並由被告負擔2分之1,故被告應按約給付原告15,00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尚屬和睦,惟原告經常未遵守分擔家務之約定,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均以工作忙碌為由拒卻,致被告只能獨自扛下整理家務之重擔,兩造因此偶有爭吵,然被告未曾出言嘲諷、辱罵、恫嚇原告,107年兩造再次為此爭吵時,被告係因長年累積下,一時情緒激動,而要求原告暫時到新明路址4樓過夜,並無拒絕同居之意,且已於翌日與原告溝通,希冀原告共同維持居家整潔,並搬回2樓同住,惟遭原告拒絕,況新明路址為透天厝,2樓、4樓可隨時互通往來,被告只是關門防蚊,並未反鎖房門,會加裝監視器,則是因原告母親告知附近鄰居為竊賊即將服刑期滿出獄,為確保出入安全所為,原告實可隨時返回2樓居住,原告卻持續分房,難認原告有協力促成履行同居之環境。又兩造除未共寢,而於日常生活中減少面對面溝通外,其餘日常生活如昔,並持續就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以LINE溝通,被告並未封鎖原告,且兩造持續外出同遊而同房,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家族活動,是被告並無惡意原告之情,且對兩造婚姻仍有期待,亦希冀透過婚姻諮商尋求有效溝通管道,但原告於諮商時始終抱持拒絕態度,顯見拒絕溝通者實為原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應屬無據,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若准兩造離婚,因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同住於新明路址2樓,由被告照顧,並負責接送上下課、打聽補習班及學校、處理三餐、出遊及購買日常用品,被告方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職能力尚佳,親子互動良好,亦有親屬可提供支持,被告並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講座,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因故爭吵,原告遭被告從新明路址2樓驅趕至4樓居住,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迄今,被告則稱兩造係因於107年間因家務分擔問題起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暫時請原告去新明路址4樓過夜,然原告拒絕再搬回2樓同住。是兩造陳述之分房原因雖有不同,然已可認兩造確於107年分房迄今。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且多次辱罵原告、封鎖原告聯絡管道,又拒絕參與原告家庭聚會,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A003於本院具結證稱:新明路址原係由伊

與伊配偶住3樓,兩造同住於2樓,4樓為伊女兒之房間,然未成年子女要上小學時,被告表示需給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伊配偶乃讓伊女兒搬出去,把4樓留給未成年子女,1樓則租予他人,因未成年子女從小由伊與伊配偶照顧,故伊時常會去2樓,但在新冠肺炎疫情前幾年,原告跟伊說房間掉了1萬元,被告認為是伊拿的,之後伊就沒有再去過2樓,不確定2樓房門有沒有鎖,但廚房在2樓,伊會去2樓打掃廚房,伊是在108年年初時知道兩造未同房,當時伊要原告帶伊與伊配偶去親戚家,結果看到原告在4樓睡覺,伊問原告原因,原告表示因打呼問題遭被告趕到4樓,被告被趕後就一直住在4樓,伊沒有特別詢問原告未搬回2樓之原因,因為原告就是被趕走的,怎麼會再搬回去;未成年子女小的時候,伊常聽到兩造在2樓吵架,後來兩造開始不講話,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講話,伊會煮三餐給伊、伊配偶、原告吃,未成年子女一週會一起吃3、4次,被告則都不吃飯,家族在伊與伊配偶生日、父親節、母親節、過年會一起在3樓吃飯,被告只有剛結婚時有參加,後來就沒有,但114年伊生日時有來參加伊的生日聚餐,114年端午節時也有去拜拜,有節日時伊都會提前跟被告說,被告心情好時就會去,有時則會說有事不去,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1、2天不會跟伊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則會跟伊說,但沒有問過伊要不要去,至於有沒有問原告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依第220至222頁)。而證人雖為原告之母,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且其證詞尚無特別偏袒原告之情,應屬客觀可信。

⑵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親權行使方

式進行調查,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時,A01向家調官陳稱:伊覺得父母個性很不合,比方寒假時爸爸會想在家休息、自己寫講義等,媽媽則會想要安排得很充實,雙方會為此爭執,惟最後都依媽媽的方式做居多……父母間的爭執有時是大吵,有時是冷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其背面),與證人所兩造相處情節大致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另參以被告所提其參與原告家族聚會之照

片,次數非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180至181、204至206、232至240頁),本院雖無從確認兩造107年迄今持續分房之原因如原告所述,惟已可認兩造過往時常吵架,其後已分房多年,未再交談,感情不睦,且可認被告雖非全然未參與原告家族聚會,然頻率甚低。至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出言對原告冷嘲熱諷、恫嚇、辱罵,且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等節,未經原告舉證,難認可採。

3.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尚無從認兩造從107年分房迄今之原因如原告所述,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房之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顯屬無據。惟兩造107年間因細故爭吵後分房,均未有何要求對方同房之作為,致兩造持續分房迄今,彼此日常生活已無交集,被告雖稱欲維持婚姻,惟除偶爾參與原告家族聚會外,未有其他積極修復感情之舉,雖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被告仍未能理解兩造互動關係存在之問題,未能依諮商心理師建議調整溝通方式,只是一味將兩造失和原因歸咎於原告拒絕溝通,婚姻關係仍未見改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婚姻之想法,仍各持己見,始終未能就兩造婚姻破綻共同尋求回復之可能並為理性溝通,顯難期待兩造能再度回復正常互動之夫妻關係,可認兩造已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均表達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的

監護及照顧意願,原告之動機偏重於延續既有照顧安排及降低教養衝突風險;被告則以維持婚姻為優先,如確定離婚時才爭取主要照顧者角色,評估兩造皆具備一定的主動性與正當性,原告在現行照顧分工中承擔較多日常與課業相關責任,被告則在教育及休閒安排方面投入較多,兩者動機出發點雖不同,但均與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所連結,動機均屬合理。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年齡48歲,被告年齡45歲,兩造均身心

健康,情緒穩定,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財務狀況穩定,均穩定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主責不同的照顧面向,親屬亦可提供穩定支持,親權能力部分兩造條件相當。

②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且可在必要時請假,長期

負責接送就學、陪伴課業與臨時狀況處理,日常互動頻率高。被告工作部分時間可遠端,主要於週末與子女從事旅遊、休閒及課業活動安排,亦負責生活體驗與才藝活動之規劃,親職時間規劃兩造條件相當。

③照護環境:兩造現住家為五層樓透天房屋,生活機能便

利,鄰近學校與醫療資源,內部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另備有兩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之房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若被告搬遷,親屬亦可提供居住支持,地點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生活機能均便利,並有足夠空間居住,被告未來居住計畫部分待後續程序中再行確認。

④友善父母:兩造均表示不會阻礙未成年子女與對造之會

面或通訊,願意提供自由、彈性的會面安排,然而,兩造在互動時常需透過未成年子女轉達訊息,使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評估兩造雖仍在會面上可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但在實際互動與合作溝通上仍有待改善,若未能有效處理,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負擔與親職合作品質。

⑤教育規劃:兩造在教育規劃面向皆有明確想法與投入,

但著重面向不同。原告具備穩定的財務來源與既有照顧經驗,能確保日常學習需求的連續性;被告則具備規劃與導入多元教育資源的意識,能豐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興趣領域。教育費用的部分,原告計畫持續承擔教育開銷,被告則為婚姻持續時依雙方分工負擔,若離婚則期待共同分擔扶養費以支持教育相關支出,此部分仍有待兩造協商,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計畫的穩定。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傾向

採取自由會面與通訊的模式,未對會面頻率及時間設定限制,並以維繫親子情感為原則及目標,對會面探視均抱持友善及彈性之態度。

⑷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在親職合作上缺乏有效溝

通機制,偶有仰賴未成年子女轉達訊息的情況,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壓力,建議可透過親職教育課程,協助雙方建立直接且正面的溝通模式,提升共同合作能力,並在日後生活安排與教養決策上減少衝突,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安定感。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在親權能力方面整體條件大致相當

,均具穩定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基礎及家庭支持系統,並具一定的友善父母概念與態度,現階段亦同住於同一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環境的穩定性具有正面影響。原告在現行照顧模式中承擔較多日常與課業監督責任,於就學接送及臨時狀況處理上具有較高的投入與彈性,居住環境亦能長期穩定提供使用;被告則在生活規劃與多元活動安排上較具主動性,並能運用親屬資源分擔照顧工作,於整體生活型態與照顧安排上具備延續性與可行性。基於適性比較原則,綜合考量雙方之照顧能力、生活安排及可利用資源,建議兩造以婚姻諮商為優先途徑,嘗試修復溝通與合作關係,如能改善互動並維持婚姻,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與情感安全感;惟若最終仍需離婚,基於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在兩造親權能力大致相當情況下,評估被告教養計劃較切合未成年子女身心及興趣發展需求,故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鼓勵兩造能依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與意願,自由往返不同住所進行交流、互動,以維繫親子情感與生活連結。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14日(114)心桃調字第24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3頁)。

4.本院於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後,再囑託家調官就本件之親權行使方式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並請原告到院會談後,提出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上開實地訪視及訪談內容,兩造A04及A05在整體照顧

條件上各具優勢,經濟條件部分,兩造收入相當,皆具穩定工作及基本經濟功能。A04任職地政事務所,工時規律穩定,雖偶有加班情形,其工作型態請假彈性高,於子女生病或臨時狀況可即時因應;A05任職遠傳電信法務部門,通勤時間較長,然具備彈性工時制度及每週得居家辦公兩日,仍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照顧可近性及時間調配。居住環境方面,目前兩造與子女仍住同住於父方的透天式住宅,生活上分層使用,兩造間幾乎無互動。一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二樓為A05與子女起居及睡眠空間;三樓為A04父母使用空間;四樓為A04臥室及子女書房空間。現階段生活空間使用尚屬穩定,未來規劃方面,A04表示將維持現有居住安排,官家慧則提出娘家方面尚有兩處可供居住之選項,惟實際房間配置仍需與家庭成員進一步協調安排。就子女照顧與親職投入程度而言,綜合各方陳述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分居互動狀態下,皆持續參與子女照顧歷程。A04長期負責子女上下學接送、學費支付及課業監督、就醫照顧等角色;官家慧則於子女課外活動、才藝學習、學習資源與資訊規劃等方面投入相當心力,雙方於不同面向均有具體付出與貢獻。親子情感連結方面,雙方與子女間均具有正向且穩定的情感關係,子女主觀上對雙方均表達高度情感依附與信任感。訪查過程中亦未見兩造將子女捲入成人之情感衝突或訴訟對立情境,子女整體上仍保有相對自主之意見表達空間,顯示雙方在親職角色接有一定程度的友善父母功能。支持系統方面,雙方均主張其原生家庭成員未來可以提供照顧及協助。

⑵就親權行使方面而言,兩造皆表示願意採共同監護方式,

並各自主張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整體評估,雖雙方對於婚姻存續與否意見不同,且於原生家庭價值觀及教育理念存有歧異,然就子女議題討論上仍多維持理性溝通與開放討論之態度,具備共同參與重大子女決策之基礎。故評估認為,共同行使親權有助於維持子女與雙方父母之情感連結,並能同時保留雙方家庭資源及支持系統,整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評估,兩造屬於『慈父嚴母』類型的教養風格,A04傾向尊重與順應子女想法,提供可預期且穩定的支持;A05則偏向主動規劃學習、拓展生活經驗並設定目標,其教養風格各有其功能與價值。惟考量兩子女已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具發展心理學,青少年主要發展任務主要包括自我認同建立、價值觀探索、未來生涯方向思考、社會角色定位與自主決策能力的培養。此階段除了穩定情感支持外,亦需要適度結構引討、資源提供、經驗拓展機會及多元探索空間,以利其嘗試與反思來形成自我概念。此階段子女亦仰賴成人提供資訊、經驗分享及討論空間,來建構其自我效能感與方向。故綜合本案家庭互動脈絡及子女需求評估,A05於教育資源連結、活動規劃、經驗拓展及生涯討論等面向,相對較能提供兩名子女在當前發展階段之需求。另其母方親屬系統互動頻繁,具有共同討論、經驗分享與情感支持功能,對於兩名子女在社會化發展與多元角色參照形成也有所助益,故在整體考量下,認由A05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另關於未來會面交往安排,A04表達對於未來可能受到限制

之疑慮,而兩名子女亦明確表達,無論與何方同住,皆期待能持續與他方父母維持密切穩定之聯繫。就此部分仍可納入評估A05後續針對子女會面交往一事之溝通彈性及友善程度,作為其主要照顧者適任性之參考。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

5.本院參酌卷內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採取分工方式執行,且兩造雖無互動,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議題討論仍能維持理性溝通及開放討論之態度,具備共同參與重大子女決策之基礎,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持續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6歲及14歲,均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除穩定之情感支持外,亦需適度提供資源及引導,就此面相而言,被告相對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當前發展階段之需求,故明定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並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院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原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任親權人後,導致其對原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之必要,俾供兩造遵循。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受訪時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交往方式及其間之意見、家調官報告,並考量A01已16歲,有自己之生活及想法,其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其意願,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A02會面交往,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應尊重A01之意願,而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且兩造均應自行承擔會面交往之聯繫責任,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為前提,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認定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乙節,因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固屬無據,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因原告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係以原告任親權人為前提,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另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1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14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 7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7、119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上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原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被告。原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原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被告。 3.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告知被告。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A02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05